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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林女与吴康寿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437号原告林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林春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吴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要点:原、被告原系夫妻,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9月4日至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在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夫妻财产处分方式及子女抚养方式。双方名下共同所有房产一套,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某村某栋某房,房产登记面积为81.55平方米,属于学区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林某须在离婚后(取得离婚证明)三日内搬离某村某栋某房,由吴某暂住。吴某须在每月六日前(离婚当月起算),支付林某人民币贰仟元整作为当月租金;租金金额每年按市场租金价格浮动,由吴某、林某于每年一月一日协商制定。如林某先于吴某去世,则租金支付给吴君冠。林某房屋产权归吴君冠个人继承。”取得离婚证后,原告即履行了协议约定内容搬离,由被告暂住房屋并按协议约定以2000元每月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直至2014年7月31日。但自2014年8月1日起,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仍拒绝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今的房屋租金。被告系公务退休人员,有稳定的收入,且独自居住在原、被告共有房屋,而原告却无固定居所,只能在外租房。自2014年8月以后没有任何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原告只能暂借住在其妹妹家。据深圳市公布的有关深圳市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价格及市场行情显示,2014年、2015年福田区住宅房屋租赁价格每年均较往年上浮20%,作为资源稀缺的学位房租金上浮更高。那么,2012年、2013年被告均是按2000元每月向原告补偿房屋租金,故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应按2400元每月(上浮后每月租金最低为4800元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后应按协议约定参考当年房屋租赁市场价继续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二条:按月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1200元(自2014年8月1日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后续租金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并参考每年度深圳巿福田区房屋租赁市场行情价格来确定数额,直至《离婚协议》约定的终止支付条件出现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明确为: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2400元,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租金2800元。被告答辩请求及理由要点:不同意支付租金,理由是双方离婚的原因和责任过错都在原告,原告在婚姻期间内和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不同意支付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在福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有约定:某村某栋某房产(建筑面积81.55平方米)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双方各占50%产权,原告须在(取得离婚证明)三日内搬离某村某栋某房产,被告须在每月六日前(离婚当月起算)支付原告2000元作为当月租金,租金金额每年按市场租金价格浮动,由原、被告每年一月一日协商制定。2、双方离婚后,原告依约定搬离了某村某栋某房产,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租金至2014年8月,之后被告就拒绝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拒绝支付租金的理由是被告认为现在原告已经有了伴侣,已经有人照顾,并且某村某栋某房产被告又未对外出租,并没有租金收益,因此被告无须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认为被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并认为近两年深圳市租金市场增幅较大,应该增加租金金额。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离婚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元,每年租金金额可根据市场租金价格浮动,被告应按协议履行每月支付租金的义务,考虑到双方离婚后深圳房屋租金价格确实有较大涨幅,针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于每月6日前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2400元[暂计至本判决作出之日的租金总额为33600元(2400元/月×14个月],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租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日后若深圳房屋租金价格再发生较大的变动,双方可再另行协商租金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应于2014年9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林某支付租金2400元,其中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的租金共计336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之后的租金应于每月6日前支付;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珊珊(代)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