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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春洪与余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洪,余思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624号原告:吴春洪。委托代理人:余红伟。被告:余思芳。原告吴春洪为与被告余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0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思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洪起诉称,被告余思芳原系下店村支部书记。2013年7月5日,被告余思芳借口村里有项目需要包装,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是被告余思芳将款项借走后,并没有包装项目,也没有将借款归还给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思芳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余思芳未作答辩。原告为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余思芳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用于村土地复垦项目开发前期费用。费用包装成功给原告吴春洪一半的股份,若包装不成功,30000元借款无条件归还。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能够证明被告余思芳向原告吴春洪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思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余思芳向原告吴春洪借款30000元,约定用于村土地复垦项目开发前期费用。费用包装成功给原告吴春洪一半的股份,若包装不成功,30000元借款无条件归还。该村并无土地复垦项目,被告余思芳也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余思芳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思芳归还原告吴春洪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余思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璐人民陪审员  江文忠人民陪审员  郑月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佳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