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龚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龚某甲,赵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辩护人田英治,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龚某甲,绰号癞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绰号赵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辩护人唐方仁,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龚某甲、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婕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田英治、被告人龚某甲、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唐方仁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永仲之兄赵某丙的“土家山泉”水厂开在黄沙泉水库内,被害人王某在黄沙泉水库经营“金沙泉鱼庄”。2014年10月4日15时许,喝酒后的王某以水厂的水管搭在他鱼庄的浮桥上没有给他讲为由,把水厂的水桶往水库里扔了,并将赵某丙打伤。赵某丙到永定区公安分局崇文派出所报案后,因左眼肿胀,左眼眶内壁骨折,当天下午到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该事一直未得到妥善处理,被告人赵永仲遂起报复之心,要被告人赵某乙帮忙找人。被告人赵某乙将租住在他家的被告人李某甲介绍给赵永仲,被告人李某甲又给赵介绍被告人龚某甲。被告人赵永仲将自己要报复王某的想法告诉李、龚二人,要他们帮忙,承诺事后支付报酬。三人一起进行了分工。被告人李某甲将王某的照片提供给被告人赵永仲。2014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赵永仲携带一把猎枪伙同龚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永定城内广和居民楼下蹲守王某。23时许,从外面回家的被害人王某与妻子吴某走到其居民楼一楼上楼梯时,被告人赵永仲站在王某的身后朝其右腿开了一枪,然后和被告人龚某甲骑车逃离了现场。事后,被告人赵某乙帮赵永仲转交四万元现金给被告人李某甲,要他们去外地避风头。经鉴定,王某右腿的伤属重伤二级,系四级伤残。案发后,就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协商达成一致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龚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胡某、赵某丙、赵某丁、李某乙、张某、龚某乙、邱某的证言;同案人赵永仲的供述;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鉴定意见及相关病历;指认现场笔录及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通话详单;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及收条;庭前调解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甲、龚某甲的原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龚某甲、赵某乙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龚某甲、赵某乙目无国法,帮助赵永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龚某甲、赵某乙起辅助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龚某甲、赵某乙积极赔偿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王某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龚某甲、赵某乙具有的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2.从犯;3.积极赔偿经济损失;4.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三.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向 宏人民陪审员 田晓娟人民陪审员 胡超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印娜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