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唐玉荣、符亚练、符亚刚、符美荣、胡亚帝与胡小弟、胡亚琼、陈玉玲、陈忠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荣,符亚练,符亚刚,符美荣,胡亚帝,胡小弟,胡亚琼,陈玉玲,陈忠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唐玉荣,女。原告符亚练,男。原告符亚刚,男。原告符美荣,女。原告胡亚帝,女。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亚萍,女,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夏洪录,男,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弟,男。法律援助委托代理人王润苗,海南万理(陵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亚琼,男。被告陈玉玲,女。被告陈忠阳,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亭支公司。负责人李文雄,总经理。原告唐玉荣、符亚练、符亚刚、符美荣、胡亚帝诉被告胡小弟、胡亚琼、陈玉玲、陈忠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荣、符亚练、符美荣及委托代理人夏洪录、被告胡小弟、胡亚琼、陈玉玲、陈忠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9日,被告胡小弟驾驶琼D2K4**号两轮摩托车(载胡亚端),自陵水县新村镇方向往陵水县英州镇方向行驶,途经国道223线265km+100m处,其车前头部碰撞到前方一辆由当事人符福雄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符常云)的左侧,致使两车摔倒,造成符福雄、胡亚端死亡,胡小弟、符常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陵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9日作出陵公交认字(2015)第0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胡小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符福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胡亚瑞、符常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小弟不服事故认定,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复核申请,经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5年5月21日作出琼公交复字(2015)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陵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案重新调查后,在规定时限内重新认定,并撤销陵公交认字(2015)第0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陵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陵公交字(2015)第0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再次认定,当事人胡小弟负事故主要责任,符福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胡亚端、符常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得知被告胡小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未成年人,无机动车驾驶证,而其驾驶的琼D2K4**号两轮摩托车属于陈忠阳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但保险公司认为胡小弟未成年,且无证驾驶,因此拒绝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是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的。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胡小弟事故发生时未成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父母即被告胡亚琼、陈玉玲承担责任。而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陈忠阳作为车辆所有人将机动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未成年人胡小弟驾驶,其显然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符福雄的死亡不仅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亲人们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符福雄的母亲胡亚帝71岁的老人白发人送黑发人,实在让人痛心。但鉴于被告没有赔偿的诚意,原告与被告无协商的可能,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决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33170.50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60元+12300元=179160元;(2)丧葬费22786.5元;(3)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224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胡小弟、胡亚琼、陈玉玲、陈忠阳连带赔偿70%(主要责任),计为(203170.50元-110000元)×70%+30000元=95219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胡小弟辩称:一、本案的事实部分,本事故受害人符福雄无证驾驶且驾驶无牌车辆,并且在驾驶车辆时不戴头盔,应承担事故的责任;二、死亡赔偿金应按标准计算,抚养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三、误工费应计算在丧葬费内,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在10000元以内。四、被告胡小弟现已成年,应自己承担责任。被告胡亚琼、陈玉玲、陈忠阳均答:无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称:一、经答辩人核实,本案被告陈忠阳所属琼D2K4**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事故的发生时间属于保险期间内。被告胡小弟,无证驾驶行为系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我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答辩人不予承担。另,答辩人保留对被告陈忠阳、胡小弟追偿的权利。二、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9日作出陵公交认字(2015)第000201号和2015年6月26日作出陵公交认字(2015)第0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2、保险单号,证明琼D2K4**号车辆参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明琼D2K4**号车辆参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交强险。4、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陈忠阳。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用。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查询不到被告胡小弟驾驶证,属无证驾驶。7、证明书,证明符美荣系符福雄的女儿。8、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明被告的人口信息请况。9、原告的户口簿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人口信息请况。被告胡小弟、胡亚琼、陈玉玲提出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2、3、4、6、8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5、9的三性有异议。被告陈忠阳提出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2、3、4、5、6、7、8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1、9的三性有异议。被告胡小弟、胡亚琼、陈玉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户口簿,证明人口信息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陵公交认字(2015)第0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原告对被告胡小弟、胡亚琼、陈玉玲提供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被告陈忠阳对被告胡小弟、胡亚琼、陈玉玲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胡小弟、胡亚琼、陈玉玲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被告胡小弟无驾驶证驾驶琼D2K4**号二轮摩托车(载胡亚端),自陵水县新村镇方向往陵水县英州镇方向行驶,途经国道223线265km+100m处,其车前头部碰撞到前方一辆由当事人符福雄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符常云)的左侧,致使两车摔倒,造成符福雄、胡亚端死亡,胡小弟、符常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陵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9日作出陵公交认字(2015)第0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胡小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符福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胡亚瑞、符常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小弟不服事故认定,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复核申请,经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5年5月21日作出琼公交复字(2015)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陵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案重新调查后,在规定时限内重新认定,并撤销陵公交认字(2015)第0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陵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陵公交认字(2015)第0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胡小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符福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胡亚端、符常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小弟对该认定未提异议。庭审中也认可了陵公交认字(2015)第0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小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岁,无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琼D2K4**号两轮摩托车属于陈忠阳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保险,保险单号为:PDZB201546000000001209,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8日24时止。被告陈忠阳作为车辆所有人未能管理好车辆随意将机动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胡小弟驾驶。另查明,被告胡小弟在事故发生时年龄未满18周岁,其在2012年初中毕业后,参加工作,先后做过服务员、理发员及种植瓜菜等工作,有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符福雄的母亲胡亚帝,1944年6月17日出生,共生育有四个孩子,均已成年。符福雄的子女长子符亚练、次子符亚刚、长女符美荣均已成年。原告提出诉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33170.50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60元+12300=179160元;(2)丧葬费22786.5元;(3)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224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胡小弟、胡亚琼、陈玉玲、陈忠阳连带赔偿70%(主要责任),计为(203170.50-110000)×70%+30000=95219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负担。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9日作出陵公交认字(2015)第0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小弟不服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申请,经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琼公交复字(2015)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陵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案重新调查后,在规定时限内重新认定,并撤销陵公交认字(2015)第0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陵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陵公交认字(2015)第0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5年2月19日,被告胡小弟无驾驶证驾驶琼D2K4**号二轮摩托车(载胡亚端),自陵水县新村镇方向往陵水县英州镇方向行驶,途经国道223线265km+100m处,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车前头部由后向前呈一定角度碰撞到前方一辆由当事人符福雄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符常云)的左侧,致使两车摔倒,造成符福雄、胡亚端死亡,胡小弟、符常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再次认定:“当事人胡小弟负事故主要责任,符福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胡亚端、符常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小弟对该认定书未提出复核。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足够证据反驳。被告胡小弟在庭审中也认可了陵公交认字(2015)第0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责任。因此,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胡小弟负事故主要责任,符福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胡亚端、符常云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小弟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原告的诉求,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一)、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増加一岁减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符福雄出生于1963年11月16日,死亡时52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其属农村户口。根据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关于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标准为:8343元/年×20年=1668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受害人符福雄的母亲胡亚帝1944年6月17日出生,今年71周岁,是农民,生育四个孩子。受害人符福雄应承担胡亚帝四分之一的扶养费,按9年计算。根据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关于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则符福雄应承担胡亚帝的四分之一的抚养费为:5467元/年×9年÷4人=12300.75元。以上二项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300.75元)17916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关于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5573元/年÷12个月×6个月=22786.5元。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2278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提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按丧葬假期7天计算误工日,3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农业年均收入计算损失为21284元/年÷365天×3人×7天=1224元。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224元。本院予以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造成受害人受伤致死,此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但原告主张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以20000元为宜。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22786.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79160元、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223170.5元。民事责任的承担。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胡小弟负事故主要责任,符福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被告胡小弟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但其2012年6月初中毕业后,已独立外出打工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即使工作并不稳定,仍可视其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的能力人。”因此可认定被告胡小弟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父母被告胡亚琼、陈玉玲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忠阳明知被告胡小弟无驾驶资格,仍任由被告胡小弟驾驶其所有的琼D2K4**号二轮摩托车,造成此事故,被告陈忠阳对琼D2K4**号二轮摩托车的管理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被告胡小弟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被告胡小弟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忠阳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小弟驾驶的琼D2K4**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B201546000000001209),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8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胡小弟与原告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223170.5元,扣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110000元后,尚有113170.5元损失,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即113170.5元×30%=33951.15元。被告胡小弟承担60%的责任,即113170.5元×60%=67902.3元。被告陈忠阳承担10%的责任,即113170.5元×10%=11317.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二十七、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唐玉荣、符亚练、符亚刚、符美荣、胡亚帝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胡小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唐玉荣、符亚练、符亚刚、符美荣、胡亚帝人民币67902.3元。三、被告陈忠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唐玉荣、符亚练、符亚刚、符美荣、胡亚帝人民币11317.05元。四、驳回原告唐玉荣、符亚练、符亚刚、符美荣、胡亚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7.55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胡小弟负担3914.55元,被告陈忠阳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子红审 判 员 陈延良人民陪审员 王家琳az8moqrnhxvramopad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案件唯一码书记员李玉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十六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的能力人。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周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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