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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上诉人余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15)巫法民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余某某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张某甲与余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前,余某某给付张某甲现金3万元,张某甲当即将此3万元交予其父。2010年10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3月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张某甲随行嫁妆有棉絮7床、床单1床、被套4件套1套、7件套1套、海尔冰箱1部、海尔微波炉1个、被套7床、海尔彩色电视机1部、电磁炉1个、海尔洗衣机1部、碗2副、荣事达饮水机1部、盘子2副、义鹰踏板车1辆、胶盆2个、锑盆2个。2013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张某甲与余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张某甲与余某某婚后租住在巫溪县宁河街道白鹅社区龙台街易书房家。余某某以跑摩的为业,张某甲在家抚育张某乙。因余某某所获得的收入难以维持家庭生计,张某甲与余某某为此发生矛盾。张某甲于2013年12月27日起诉与余某某离婚,法院驳回了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甲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余某某仍在租房内居住生活。张某甲于2015年4月22日再次起诉与余某某离婚。张某甲诉称: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6日订婚,2012年3月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余某某整日不回家,未尽到家庭责任。余某某有打牌等恶习,经劝告无果。张某甲于2013年1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余某某离婚,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法院宣判后,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张某甲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张某乙随张某甲生活,余某某按每月400元的标准给付抚育费,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张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自己所有。余某某辩称:张某甲诉称余某某婚后整日不回家、有打牌等恶习不是事实,分居至今也不是事实。张某甲如果坚持离婚,婚生子张某乙随余某某生活,不要张某甲给付抚育费;双方结婚前给付的3万元押金,要求返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累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张某甲第一次起诉与余某某离婚被法院判驳后,一直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没有和好的意愿和具体行动,由此导致张某甲第二次起诉与余某某离婚,张某甲两次起诉与余某某离婚的行为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构成法定离婚条件,故张某甲要求与余某某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子张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张某甲生活,且张某乙尚在幼儿时期,随意改变其生活、居住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张某乙应随张某甲生活为宜,酌情由余某某按每月400元的标准给付张某乙的抚育费。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张某甲主张返还的嫁妆系婚前个人财产,予以支持。余某某与张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前,余某某交予张某甲3万元,其性质存在争议,不属于离婚案件中所必须附带解决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甲与余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随张某甲生活,余某某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每月400元的标准给付张某乙的抚育费,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三、张某甲的嫁妆归其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张某甲、余某某各负担60元。宣判后,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婚生子张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合适,婚前个人财产3万元应一并解决。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张某乙年纪尚幼,不宜改变生活环境,3万元是按照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婚生子张某乙的户口本上登记姓名为张某丙。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余某某与张某甲于2012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27日张某甲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2015年4月22日再次起诉离婚,二审中张某甲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已缺乏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2、关于婚生子张某丙的抚养问题。余某某与张某甲于2013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张某丙,自出生后一直随张某甲生活,现张某丙年幼,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张某甲抚养并无不当;3、关于上诉人主张的3万元是否属于个人财产问题。上诉人主张举行结婚仪式前给付的3万元属于个人财产,被上诉人张某甲辩称属于彩礼,已经不存在。上诉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3万元属于个人财产,且涉及案外人,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铁晓松代理审判员  张艳敏代理审判员  盛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云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