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德祥,廖鲁华与廖秋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4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廖鲁华。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瑜,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德祥。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瑜,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秋林。委托代理人:蒋中学,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廖鲁华、李德祥因与被申请人廖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廖鲁华、李德祥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借条》中所借105万元中,有90万元本金,另15万元为利息;但廖秋林实际出借款只有通过银行转款的50万元,而另40万元的现金并未实际给付,不应当认定出借本金为9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廖秋林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廖鲁华、李德祥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廖秋林出借给廖鲁华、李德祥的本金是人民币(下同)90万元还是50万元。从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廖鲁华、李德祥因承包建筑劳务工程项目缺乏资金而向廖秋林借款。2012年12月4日,廖鲁华、李德祥向廖秋林出具了总额为105万元的借条,其中15万元为利息,但写入了出借本金中。2012年1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德祥支付了50万元。廖秋林为证明自己实际出借的90万元中,有40万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其向法院提交了借款人为廖鲁华、李德祥的《借条》,《借条》上有廖鲁华、李德祥的签字、捺手印,并且借条的部分修改处亦有廖鲁华和李德祥捺的指印,由此可知,廖鲁华、李德祥对借条记载的内容是清楚且认可。此外,廖秋林向原审法院提供了40万元现金组成的证据,虽然廖鲁华、李德祥不认可,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如果廖秋林只实际支付了50万元,而另40万元本金未实际交付,廖鲁华、李德祥在明知《借条》中已将该40万元记入本金内的情况下,在较长时间内未提出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廖秋林作为原告方,在一审中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其向法院举示的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而作为被告方的廖鲁华、李德祥对于反驳廖秋林的诉讼请求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廖鲁华、李德祥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反驳廖秋林提供的证据。故原判认定廖秋林出借的本金为9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廖鲁华、李德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鲁华、李德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晓瑜代理审判员 何 毅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