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终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海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刘泽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李海和,刘泽军,温士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2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增霞,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和,男,195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鹏,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泽军,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审被告温士臣,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4时18分许,刘泽军驾驶鲁Q×××××号“东风牌”中型仓栅式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08公里200米(蒙阴县桃墟镇陡山村)路段时,与停在路南边的温士臣驾驶的鲁Q×××××号大型汽车以及路边的行人初礼英、李海和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温士臣、初礼英、李海和和鲁Q×××××号“东风牌”中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李海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海和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4年8月17日,原告转入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二次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及检查费用85294.04元。被告刘泽军为其垫付17500元。2015年1月24日,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一份。2015年2月7日,原告之伤经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李海和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右手功能丧失,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58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如下:温士臣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泽军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准驾车型不符,且未确保安全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和、初礼英、陈细芬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李海和系新泰市汶南镇鲍庄村村民,原告受伤期间应由其家人进行护理,原告儿子李化礼系泰安康乾经贸有限公司业主,日平均收入为108元。原告系新泰市汶南镇鲍庄村村民,属城镇规划区,其收入应为77.44元。与另一护理人员李化新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日平均收入均为153元。另查明,刘泽军驾驶的鲁Q×××××号“东风牌”中型仓栅式货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温士臣驾驶的鲁Q×××××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温士臣实际所有,但该车登记在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刘泽军驾驶机动车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温士臣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该事故还造成了初礼英、陈细芬受伤,应适当分配赔偿数额。被告温士臣以挂靠单位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温士臣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承担。其它70%由被告刘泽军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3784.32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经济来源于其劳动收入,故根据原告受伤之日起第二天至评残之日的前一天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178日,结合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等,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和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适当支持600元。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系取出内固定物,是病情所必需,且有诊断证明证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2008)民一他字第25号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应当纳入强制险赔偿的范围。被告刘泽军为李海和垫付的医疗费17500元,应抵顶其赔偿款。综上,原告李海和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294.04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伤残费124361.60元、误工费13784.32元、护理费35370元、法医鉴定费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78067.96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海和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8067.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3044.20元;二、原告李海和的剩余损失185023.7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55507.13元(30%),由被告刘泽军赔偿129516.63元(70%);三、驳回原告李海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保全费620元,共计3355元,由被告刘泽军负担2355元、由被告温士臣负担1000元。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海和的损失;2、被上诉人李海和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3、护理费过高,且未提交护理人员损失证明。李海和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刘泽军、温士臣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海和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已划入城镇规划区,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海和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虽对被上诉人李海和的伤残等级评定提出异议,但在原审期间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李海和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李海和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原审据此判决给予其适当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就此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上诉人李海和的伤情,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时间内必然需要护理,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李海和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已划入城镇规划区,结合评残时间及其伤情判决护理费数额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就此所提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华审判员 邹海波审判员 林传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春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