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2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唐秋英与张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秋英,张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2758号原告唐秋英。委托代理人胡雪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凡,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亮。委托代理人吴建生,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强小兵,系保险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经理。原告唐秋英诉被告张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雪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秋英诉称,2014年12月7日12时54分许,唐秋英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翁建珍、陆红英)沿3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江高速金坛茅山入口处向左转弯,遇张亮驾驶的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上乘坐陈海明)由东向西通过事发路口,小型越野客车前部与小型轿车右侧相撞,致唐秋英、翁建珍、陆红英、陈海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秋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亮负事故次要责任、翁建珍、陆红英、陈海明不负事故责任。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系张亮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164681.56元。被告张亮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驾驶车辆一死两伤,死者方已经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相关损失的诉求,2015年6月8日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方交强险赔偿95826.77元,在商业险内赔偿201407.85元,同时判决书也明确了交强险内预留原告唐秋英5000元(不含医疗费部分),为另一位伤者翁建珍预留10000元(不含医疗费部分)。因为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30%赔付,原告主张部分项目过高法律依据不足,具体庭审质证发表意见,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本案原告主张的主体是否符合规定请法院依法核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2时54分许,唐秋英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翁建珍、陆红英)沿3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江高速金坛茅山入口处向左转弯,遇张亮驾驶的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上乘坐陈海明)由东向西通过事发路口,小型越野客车前部与小型轿车右侧相撞,致唐秋英、翁建珍、陆红英、陈海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秋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亮负事故次要责任、翁建珍、陆红英、陈海明不负事故责任。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张亮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9日到金坛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3日出院,经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5528.56元。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鉴定。2015年7月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唐秋英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为一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鉴定费168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苏地亚建筑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原告的苏E×××××号小型轿车因本起事故造成施救停车费1850元、维修费32813元。再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347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3份、用药清单1份、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份、施救停车费、维修费发票各1份、住宿费发票1份、江苏地亚建筑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开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秋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剩余9173.2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5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唐秋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亮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于两机动车之间,故原告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由被告张亮赔偿3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5528.56元中医保内费用为4975.7元,非医保内费用为552.86元,因唐秋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亮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非医保内费用由被告张亮承担166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处理的系因交通事故侵权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进行赔偿的请求不作处理。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4975.7医疗费5528.56元,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4天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期限根据住院天数营养费10(元/天)60天期限根据鉴定报告,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护理费60(元/天)60天期限根据鉴定报告,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误工费23476(元/年)4月7825.3备注1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停车费、维修费发票住宿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和提交的发票其它备注2合计备注1.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3000元,未能提交足够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苏地亚建筑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上班,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为4个月,误工费为23476元/12*4月=7825.3元。备注2.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支付给本起事故死者陆红英家属100000元,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52506元(不含非医保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827.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903.49元,合计24731.19元;被告张亮赔偿原告非医保内费用1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唐秋英事故损失12827.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903.49元,合计人民币24731.1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亮赔偿原告唐秋英非医保费用人民币1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唐秋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4元(已减半),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3494元,由原告唐秋英负担2720元,被告张亮负担774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3628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顾建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