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2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润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祝琪俊、祝根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润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祝琪俊,祝根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963号原告:杭州润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利松。被告:祝琪俊。被告:祝根娣。原告杭州润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祝琪俊、祝根娣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42487.23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润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琪俊、祝根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祝琪俊、祝根娣未作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查明。一、贷款合同名称及签订时间:2014年8月7日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二、放贷银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三、贷款金额:126933.53元四、还款期数及是否届满:36期(一个月为一期),未届满五、担保方式:被告祝琪俊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六、保证期间:均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七、保证范围:均为透支金额126933.53元、利息、复利及违约金等全部债务八、服务合同名称及签订时间:2014年7月23日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九、履约保证金:无十、其他保证人:被告祝根娣十一、代偿日期及金额:2014年12月25日、2015年3月31日、5月28日、8月27日分别代偿8037.74元、12864.74元、8686.02元、12898.73元,合计42487.23元十二、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的所有损失由被告祝琪俊承担十三、利息主张的计算方式: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代偿之日起计算十四、实现债权费用约定情况:由被告祝琪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祝琪俊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其与原告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由于被告祝琪俊未能按约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祝琪俊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祝琪俊偿还代偿款42487.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祝琪俊与原告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约定若被告祝琪俊未能一次性还清银行所有贷款导致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代偿责任的,原告的所有损失由被告祝琪俊承担,在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被告祝根娣作为在《按揭购车服务合同》中签字的担保人应对被告祝琪俊的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琪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润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付垫付款42487.23元及利息损失(以每笔代偿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自代偿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祝根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杭州润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祝琪俊负担,被告祝根娣付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吉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石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