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民二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卫军与张万福、杨凤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初字第293号原告:李卫军。被告:张万福。被告:杨凤芹。被告:周运福。被告:何之平。原告李卫军与被告张万福、杨凤芹、周运福、何之平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卫军、被告张万福、周运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凤芹、何之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李卫军的申请,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阜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张万福名下的银行存款3793.07元、被告何之平名下的银行存款5067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军诉称:2014年9月原告李卫军与被告张万福、周运福口头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承建彩钢钢构车间,原告按约完工经二被告验收合格后,至今欠原告工程款33000元未还。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张万福与杨凤芹系夫妻关系,周运福与何之平系夫妻关系,欠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万福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无异议。被告周运福辩称:原告诉述情况属实,无异议。被告周运福已向原告支付应承担的份额,不再有偿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杨凤芹、何之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原、被告的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履行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卫军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被告周运福书写、被告张万福签名的欠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30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万福、杨凤芹、周运福、何之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万福、周运福对原告李卫军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是: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李卫军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原告李卫军为被告张万福、周运福承建钢构车间,原告按约完工经二被告验收合格后,至今欠原告工程款33000元未还。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张万福与杨凤芹系夫妻关系,周运福与何之平系夫妻关系,欠款发生在债务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建设后被告应积极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借故推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张万福、周运福系合伙关系,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万福、杨凤芹系夫妻关系,被告周运福、何之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债务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四被告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周运福关于已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抗辩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万福、杨凤芹、周运福、何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李卫军工程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保全费370元共计683元,由被告张万福、杨凤芹、周运福、何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