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彦琴与黄学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彦琴,黄学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胡彦琴,女,汉族,1959年11月2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农民,文盲,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黄学会,男,汉族,1973年4月2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伏静,贺兰县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彦琴与被告黄学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彦琴、被告黄学会的委托代理人伏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彦琴诉称,2010年,贺兰县洪广镇洪西村六社麦场2.58亩土地被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区征用,征地补偿款共计48800元,该麦场属于贺兰县洪广镇洪西村所有,由洪西村六社六户社员共同使用,被告黄学会将补偿款领取后未对其他五户社员分配,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学会返还麦场征地补偿款81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学会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原告陈述不属实,涉案麦场是被告黄学会父亲黄进仁责任地改变成麦场的,卖场使用权归被告黄学会父亲黄进仁享有,原告和被告仅仅是对麦场有共用关系,麦场征地补偿款应当归被告及其父亲所有。原告胡彦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关于洪西村五社农渠采弯占地赔偿的决议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洪西村村民委员会于1996年10月20日研究决定,从黄进仁户头减去2亩地及任务,作为五社居住在六社社员的麦场,一切任务由六社负担,水费不再负担,涉案麦场属于六户共同使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决议明细明确说明涉案麦场从黄进仁户头减去2亩地及任务,麦场使用权归黄进仁所有。证据二、洪西村村委会出具的六社2010年六户村民麦场地被征用补偿款发放及情况说明,证明征地补偿款应当平均分配给洪西村六社六户社员所有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情况说明中并没有说明麦场归六户社员共同共用,村委会情况说明和行为相互矛盾,既然村委会认为该笔征地补偿款归六户社员所有,为什么还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被告黄学会。证据三、洪广镇洪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胡彦琴与黄学武是夫妻关系,黄学武于2014年12月10日因病去世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黄学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洪广镇洪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具的2015年5月17日洪广镇洪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村委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村委会在证明中明确提出2015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质证,原告胡彦琴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2015年5月17日洪广镇洪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效。证据二、洪广镇洪西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8月4日证明一份,证明涉案麦场于1996年从黄进仁责任地下掉2亩作为麦场补偿给黄进仁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被告黄学会妻子杨惠萍存折一本,证明洪广镇洪西村村民委员会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被告黄学会,说明村委会认可征地补偿款属于被告黄学会所有。经质证,原告胡彦琴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证据一、证据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洪西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为原件,加盖有洪西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当庭无法与原件核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彦琴及其丈夫黄学武(已死亡)与被告黄学会父亲黄进仁均系洪广镇洪西村村民委员会社员。1996年10月2日,因建设需要,洪广镇洪西村五社斗渠采弯取直工程需占用五、六社部分耕地,小康村建设需占用六社部分耕地,经贺兰县洪广镇政府领导参加召开征地有关人员会议,会议形成书面决议,决议内容第四项将黄进仁户头减去2亩及任务,作为五社居住的六社社员的麦场,一切任务由六社负担,水费不再承担。决议形成后,参加会议的五社、六社相关人员及洪西村村民委员会干部、贺兰县洪广镇政府干部均在决议书上签字确认。决议形成后,洪广镇洪西村村民委员会将涉案土地用作六户社员黄进仁、黄学文、黄学武、胡彦琴、黄进成、魏月芳的麦场,由六户社员共同使用。2010年,涉案土地被洪广镇暖泉工业园区征用,征地补偿款48800元支付到贺兰县洪广镇洪西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黄学会领取了48800元征地补偿款,原告胡彦琴认为征地补偿款48800元属于麦场使用六户社员共同所有,要求洪广镇洪西村村民委员会发放征地补偿款。2015年5月17日,洪广镇洪西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胡彦琴等共用麦场社员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1、被征用的麦场地2.58亩,户名是麦场;2、6户村民是黄进仁、黄学文、黄学武、胡彦琴、黄进成、魏月芳;3、麦场地补偿款确实被6户中的一户黄进仁的儿子黄学会领走;4、在发征地补偿款时,5户村民在村委会催要补偿款,黄进仁答应给5户村民分麦场地补偿款,但5户村民多次向其催要,未果,至今5户村民未分到麦场地被征用的补偿款。请法庭将征地补偿款平均分给洪西村6社麦场地6户所有”,洪西村村民委员会在上述情况说明上盖章。原告胡彦琴向被告黄学会要款,被告黄学会认为涉案麦场是洪广镇洪西村从其父亲承包经营的耕地户头下掉而来,征地补偿款应当属于被告所有,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1996年10月2日,因洪广镇洪西村五社斗渠采弯取直工程需占用五、六社部分耕地,在洪广镇政府形成的书面决议,已经将被告黄学会父亲黄进仁户头的耕地下掉,并取消义务工、水费等相应土地税赋,该决议确定被告黄学会父亲黄进仁不再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涉案麦场土地属于洪西村村委会所有,不属于被告黄学会父亲黄进仁承包地,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和发放,由洪广镇洪西村村民委员会决定。被告黄学会领取了48800元的征地补偿款,该补偿款属于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应当属于共同使用麦场的六户社员共同所有,被告黄学会占有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属于原告胡彦琴的8133元补偿款返还给原告胡彦琴。原告胡彦琴主张由被告黄学会给付8133元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学会给付原告胡彦琴征地补偿款81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学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少辉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