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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河民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民初字第00713号原告张某。被告郭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2月25日原告生一子郭象昊。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动辄打骂。2012年农历9月,被告为其工亡舅父打官司,向原告妹妹张勇借钱两千元,后原告向张勇还钱,遭到被告殴打,致原告头部受伤。2012年10月,原告因被告威胁其人身安全而报警,后听从警方建议回娘家躲避。之后,原告前往河南砖厂务工,回来时想探望儿子也遭到被告及其母亲阻拦。综上,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郭象昊可协商抚养。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13日在白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在被告家中居住,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0年4月9日,原告生育一子郭象昊。2012年农历10月,原告离开被告家中返回娘家居住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在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过程中,经本院征询被告意见,其同意离婚,婚生子郭象昊由被告抚养,其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对于婚生子郭象昊由被告抚养,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列案件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送达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予以证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令是否准予离婚的裁判标准。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9日生育一子郭象昊。婚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二人常因琐事争吵,2012年农历10月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达三年之久,且经本院征询被告意见,其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郭某某明确要求抚养婚生子郭象昊,并不要求原告张某支付抚养费,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确定婚生子郭象昊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但原告对子女有探望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其头部受伤,无法外出务工,要求被告承担其后续治疗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郭象昊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原告张某不给付抚养费。原告张某有探望郭象昊的权利,被告郭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