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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与珠海市汇龙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珠海盈地经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市汇龙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珠海盈地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015号原告: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于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冰川,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荟玉,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汇龙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赵维炳。委托代理人:肖平,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盈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王祖祥。原告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汇龙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汇龙公司)、珠海盈地经贸有限公司(简称盈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冰川、杨荟玉,被告汇龙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汇龙公司签订《珠海汇龙世纪酒店扩建与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作为发包人的珠海市明珠南路2023-2025号盈地大楼的地下室扩建及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装修部分工程施工期限为62天,扩建部分工期另行议定,合同约定价款为人民币3047万元,最终结算价以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确定。此外,合同第11.2款还约定,工程款按月支付,被告汇龙公司按每月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60%,同期工程完工后再支付25%,整个项目完成后支付10%,1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5%;第12.1款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需赔偿对方经济损失。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汇龙公司签订《珠海汇龙世纪酒店扩建地下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汇龙公司的珠海市明珠路2023-2025号盈地大楼扩建地下室及排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间为80天,合同约定价款为210万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工程量计算确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装修及扩建施工,被告汇龙公司在初期也按约向原告支付每月进度款。但至2014年11月,原告依约申请支付进度款,但被告汇龙公司已无力支付款项,为此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双方终止上述两份施工合同,双方在终止合同后15日内完成工程结算事宜。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汇龙公司签订《珠海汇龙世纪酒店扩建与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终止施工及结算协议书》,约定终止由原告承建的珠海市明珠南路2023-2025号盈地大楼地下室扩建及装修部分合同。同时双方确认,两份合同以550万元作为最终结算价,被告汇龙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250万元,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150万元,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余款150万元。此外,协议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以每日50万元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完成了相关交接手续,但被告汇龙公司至今为止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60万元,拖欠490万元一直未予支付。嗣后,原告获知,涉案物业为被告汇龙公司从被告珠海盈地经贸有限公司(下称“盈地公司”)处承包而来,盈地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权属人,被告汇龙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相关工程要求均为盈地公司所提出,且被告汇龙公司与盈地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中均对相关施工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结合施工项目的审批报建手续,施工内容,利益归属等因素考量,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两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名为承包但实为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只不过工程款以合同约定的方式未按照通常意义上的货币形式进行支付,而是以使用涉案工程收益作为支付方式。汇龙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的行为,显系转包,被告盈地公司在作为项目实际发包人,在未实际支付任何工程款的情况下,依法应对被告汇龙公司未履行的付款义务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外,即使被告盈地公司最终未被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但由于其是案涉物业及建设工程的实际权属人,相关案涉建设工程均为按被告盈地公司的要求进行,在被告汇龙公司无能力继续前述几份合同的情况下,其基于该建设工程获取了一定的利益。因此,被告盈地公司依法应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合同及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珠海市汇龙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90万元;2、判令被告珠海汇龙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26日为人民币304640元);3、判令被告珠海盈地经贸有限公司就第一、第二项请求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汇龙公司辩称,(一)我方认为本工程属于转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真正的发包人应该是被告二即珠海盈地经贸有限公司,因此,本案最终的付款方应当为被告二;(二)原告在施工过程当中,对于施工的结算方式和结算结果是违法、无效的。2015年2月2日所签署的施工结算书是在原告协迫下迫使我方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在事故发生当天,我方针对此事件也已报警,我方也已经申请了工地所在的派出所调取了报警凭证,但由于种种原因我方还没有调到,直到今天我方仍然还在向派出所调取。我方承认工程是转包给了原告,但是我方不认可最终的工程结算及金额是490万元。双方其实是没有针对原告工程的进度及工程量进行核算的,我方对于工程的总量是不认可的。因此,我方要求原、被告双方针对工程量让相关的部门予以确认。被告盈地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书面答辩称:1、本案原告系与汇龙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汇龙公司自身的法律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我方无关;2、根据我方与汇龙公司签订的合同(盈地大楼改造前合作合同书)内容反映,实质上是厂房租赁关系,原告与汇龙公司签订合同、进场等所有事宜均未与我方有任何协商,我方也从来没有委托汇龙公司找建筑公司;3、我方与汇龙公司执行的是第一份合同(盈地大楼改造前合作合同书),第二份合同生效(承包经营合同书)条件还未成就。鉴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与汇龙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关,且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珠海汇龙世纪酒店扩建与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珠海明珠南路2023-2025号盈地大楼的酒店与商场扩建及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约3047万元,最终结算价以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合同附件—酒店扩建及装饰装修工程量与报价表中单价计算确定。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汇龙公司签订《珠海汇龙世纪酒店扩建地下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汇龙公司的珠海市明珠路2023-2025号盈地大楼扩建地下室桩基础、拉森钢板桩支护、土石方挖运及排地面地下水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间为80天,合同约定价款为210万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工程量计算确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装修及扩建施工,被告汇龙公司在初期也按约向原告支付每月进度款。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汇龙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表》,要求汇龙公司支付2014年11月份工程款依约申请支付进度款,因被告汇龙公司已无力支付款项,为此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双方终止上述两份施工合同,双方在终止合同后15日内完成工程结算事宜。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汇龙公司签订《珠海汇龙世纪酒店扩建与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终止施工及结算协议书》,约定终止由原告承建的珠海市明珠南路2023-2025号盈地大楼地下室扩建及装修部分合同。双方同意按550万元结算并达成付款计划。被告汇龙公司应于2015年2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250万元,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150万元,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余款150万元。协议第五条约定,2015年2月4日汇龙公司向原告付款250万元,原告人员机械退场同时进行并当日完成,如某方违约不能进行或完成,每延误1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汇龙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4月7日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60万元,余款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珠海市明珠南路2025号厂房及2023号之B栋厂房经司法确认为被告盈地公司所有。2014年5月4日,汇龙公司与盈地公司签订《盈地大楼改造前合作合同书》,双方对珠海市明珠南路2023-2025号两栋厂房及扩建部分的合作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是盈地公司将上述物业交由汇龙公司使用,由汇龙公司按月交纳使用费,并约定该物业整体改造允许开工后,双方按已签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执行,本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被新合同所吸收,双方按新合同执行。同日,两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主要内容是盈地公司将该物业整体改造和经营权(使用权)承包给汇龙公司,期限为15年,由汇龙公司按照批准后的改造方案进行土建及装修改造,费用全部由汇龙公司承担,汇龙公司按月支付承包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珠海汇龙世纪酒店扩建与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与《珠海汇龙世纪酒店扩建地下室工程施工合同》,是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完成部分工程项目。后双方确定终止上述两合同的履行并就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据《珠海汇龙世纪酒店扩建与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终止施工及结算协议书》确定工程造价结算为550万元。被告汇龙公司称该份结算协议书是在胁迫情形下签订,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可该结算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予恪守。汇龙公司除支付60万元工程款外,余款490万元未予支付,应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汇龙公司清偿工程款49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算协议书第五条是对首期款250万元及退场的违约问题作出约定,并没有对汇龙公司拖延支付的违约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确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从2015年2月4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汇龙公司与盈地公司的法律关系由双方签订的《盈地大楼改造前合作合同书》与《承包经营合同书》确定。从两份合同书的内容来看,盈地公司提供其所有的物业,并提供更新改造后的商业用途的经营权,而汇龙公司使用盈地公司的物业并出资扩建与装修改造,有偿使用盈地公司的商业经营权,可认定两被告应为合作经营的法律关系。汇龙公司作为合作经营一方,就物业的扩建与装修工程对外发包,具备合法的资格,其作为发包方与原告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独立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而盈地公司作为合作方,并没有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与实施,不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盈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汇龙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90万元;二、被告珠海市汇龙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珠海盈地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32元,由被告海珠海市汇龙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809元,原告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宇兴审 判 员  杨擎轩人民陪审员  邵 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阳伟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