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行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潘宇文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宇文,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569号原告潘宇文,男。委托代理人孟庆升,黑龙江智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周沫。委托代理人葛寅秋。原告潘宇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要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诉行为即《西城区重大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关于明确我区2013年老旧小区综合整治任务的函》存在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权的行为。该函中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对原告所在楼的竣工时间、产权性质及产权人等内容的表述均与事实严重不符。故原告诉请确认上述行为无效。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行为,系该政府为本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的内部管理行为,并未对原告产生的直接的权利义务,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被诉行为系被告下属重大项目指挥部办公室向宣房投资管理公司发函,告知西城区2013年老旧小区综合整治计划及该计划的具体明细,请宣房投资管理公司按照职责,抓好落实。该函不具有确定原告所有房屋产权性质的法律效力,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宇文的起诉。原告潘宇文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潘宇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楠审 判 员 霍振宇审 判 员 贾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马立科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