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宫艳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宫艳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K区1栋-1号。负责人:王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艳艳,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思媛,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艳文。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宫艳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艳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单笔)》,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并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即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依据合同履行放款义务,被告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已欠逾期本金38488.29元、利息16573.36元、罚息2003.11元、复利917.63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3477元。被告至今未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92424.09元、利息、罚息和复利(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利息16573.36元,罚息2003.11元,复利917.63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34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宫艳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单笔)》,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额度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以月利率1.5%计息,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如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有权宣布终止或解除案涉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自2014年12月5日开始,被告已连续数月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欠付贷款本金38488.29元、利息16573.36元、罚息2003.11元、复利917.63元。剩余贷款本金为292424.0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单笔)、借款借据、《对帐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联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单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应当依约按月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被告已连续数月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依约有权宣布案涉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同时,原告解除案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案涉合同亦未约定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应承担律师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宫艳文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包括额度、单笔);二、被告宫艳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292424.0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3月23日利息16573.36元,罚息2003.11元,复利917.63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92424.0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宫艳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洪 梅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人民陪审员 杨 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关翔声(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