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舒青与陈思堂、内蒙古佳澳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青,陈思堂,内蒙古佳澳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1731号原告舒青,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张志远,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慧春,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思堂,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内蒙古佳澳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思堂,总经理。被告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沙汝拉,总经理。原告舒青与被告陈思堂、内蒙古佳澳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舒青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陈思堂、内蒙古佳澳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地址无法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陈思堂、内蒙古佳澳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身份信息及准确的联系方式,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陈思堂、内蒙古佳澳塑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住所等信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陈思堂、内蒙古佳澳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不能向被告陈思堂、内蒙古佳澳塑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诉讼法律文,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舒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01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3601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