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文卫华与广东骏汇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5民一终505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骏汇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文卫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骏汇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谢晋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培韡,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嘉伟,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卫华,住湖南省宁乡县。上诉人广东骏汇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广东骏汇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文卫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二、广东骏汇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文卫华支付加班工资20706.1元;三、驳回文卫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骏汇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广东骏汇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上诉人提交的《离职证明领取签名》和被上诉人提交的《离职证明》能够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因被上诉人辞职而解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属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是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在职期间未加班,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对员工的考勤进行举证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文卫华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离职证明》下方载有:“住房公积金领取地址:广州番禺区德兴路37号,胜兴大街与德兴路路口北侧”。另外,该证明中所写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被上诉人称其签收该《离职证明》时,曾要求将其中所写的“辞工”两字划掉,而且其当时就发现该证明中所写入职时间是错的,但人事部的工作人员告知其该证明是用于领取住房公积金,没有其它法律效力,故其当着人事部工作人员的面将“辞工”两字划掉。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自行辞职,但上诉人出具的《离职证明》为其单方制作,而被上诉人对于其签收《离职证明》是用于领取住房公积金,其并不认可当中“辞工离职”内容的说法并非毫无依据,故在上诉人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签收领取上述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系自行辞职的事实。由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离职原因,故原审法院视为双方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其有加班的事实,但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掌握被上诉人的考勤证据却不予提供,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参照被上诉人2014年3月份的应得加班工资,核算其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骏汇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璟审 判 员 邹殷涛代理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凡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