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廊坊华昌木业有限公司与冯鹏鹏、董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华昌木业有限公司,冯鹏鹏,董会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廊坊华昌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宝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鹏鹏。委托代理人高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会平。委托代理人杜烨,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廊坊华昌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冯鹏鹏、董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华昌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俊香,被告冯鹏鹏的委托代理人高辉,被告董会平及委托代理人杜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经董会平介绍被告冯鹏鹏陆续购买原告的清水模板、跳板和木方,至2014年1月2日双方对账,被告共尾欠原告货款1280769元。对账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50769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05076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冯鹏鹏辩称,1、被告冯鹏鹏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冯鹏鹏从未在原告处购买过清水模板、木方等,也从未给原告出具过欠条,更未写过对账单,被告冯鹏鹏负责的怡水花园所需的清水模板和木方是在本案另一被告董会平处购买的,至于董会平在何处购买的货物与被告冯鹏鹏无关;2、即使董会平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也不适格,怡水花园住宅楼工程的施工主体系河北京鑫建业集团第九分公司,冯鹏鹏仅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即使董会平起诉也应列该公司为被告,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会平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是本案的真实情况,被告董会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董会平的起诉;2、本案的争议实际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冯鹏鹏之间,被告董会平系原告的业务员,与本次纠纷无关;3、对于本案的事实原告要证实相关争议的真实存在,应当向法庭提交三性具全的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具体金额是多少?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1月2日董会平签署的对账单一份,入库单1份、送货单7张、发货单11张、运输协议书2份,证实被告欠原告模板款1280769元,后给付部分货款,尚欠1050769元未给付;证据2,欠条1张及送货单6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3825元;被告冯鹏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账单上的冯鹏鹏签字不是本人书写,冯鹏鹏也从未在原告处购买过模板,即使冯鹏鹏收到了这些货物也是从董会平处购买的;对证据2中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欠款与冯鹏鹏无关,根据原告对账单显示,收货地址是石家庄鹿泉,而冯鹏鹏在鹿泉无业务,且客户名称和收货单位都是董会平。被告董会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仅凭对账单不能证实董会平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提供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对买卖物品的单价、时间、供货记录等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但其提交的相关发货单及送货单、运输协议等证据均没有被告董会平的签字或印章。董会平出具该对账单是因为2014年初原告的业务经理田利强找到被告董会平要求董会平进行对账,明确冯鹏鹏到底有多少货款未结,当时经过核算确系对账单上的数额,因为是原告与被告董会平进行的对账,落款虽然两个名字均系董会平书写,但其真实意思并不是认可自己欠原告货款,而是为了起到提示证明的作用,证明经过对账冯鹏鹏尚欠原告1280769元。对原告提供的相关发货单和协议书足以证实冯鹏鹏亲自派人到原告处购买相关板材,张宏系冯鹏鹏的亲戚,足以证实冯鹏鹏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2,该证据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且被告董会平已经履行了偿还义务,原告属于重复主张权利。该欠条的产生系董会平与其他工地供货对账产生,本次供货是董会平亲自接手负责对账,工作完成后该工地有53825元的货款未支付给董会平,导致董会平无法支付给原告,但在2014年7月4日原告与浙江城建大者一期项目部的合同履行完毕,按照董会平与原告的提成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董会平50700元提成,但未给付,经协议,由该提成款抵消53825元的欠款,抵消后董会平自行向工地负责人追偿,且在该工地供货时,原告尚有9845张模板的销售提成未支付给董会平。被告冯鹏鹏针对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董会平签字确认的借支单两份和建行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冯鹏鹏负责的工地模板是购自董会平,与本案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份,证明对账单上的签字不是冯鹏鹏本人所签。原告对被告冯鹏鹏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质证,由董会平直接确认,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冯鹏鹏与董会平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资金往来不能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在2013年7月13日之前董会平将其与冯鹏鹏共同购置的模板、跳板、木方款共计偿还了500000元,若该借支单属实,这500000元应包括上述350000元,董会平向原告付款的事实证实了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模板及木方;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签字不是在法院或公证机关的见证人签署的,原告方不认可。被告董会平对被告冯鹏鹏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2014年1月30日赵佳向董会平的汇款100000元与买卖合同无关,被告冯鹏鹏与董会平之间于2014年1月21日有过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冯鹏鹏向董会平借款200000元,该笔汇款系被告冯鹏鹏的还款行为,对两张借支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董会平在收到相关款项后已及时支付给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签字不是在法院或公证机关的见证人签署的,原告方不认可。被告董会平针对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浙江城建建设集团出具的材料款结清证明一份,证实董会平在2014年7月4日是原告的供货代表,由此类推,在冯鹏鹏拒绝还款期间,董会平仍然是原告的业务员,原告不可能雇佣有经济纠纷的人为供货代表;证据2,被告冯鹏鹏亲自制作并签字的进货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冯鹏鹏借用了京鑫公司的相关资质,该进货记录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的日期、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完全吻合,被告董会平又系原告的业务员,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冯鹏鹏之间的交易往来情况;证据3,银行交易记录和存根,证实被告冯鹏鹏与原告的资金往来状况,同时证明董会平只是业务往来介绍,没有从中受益。原告对被告董会平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加盖出证方的公章,且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与出证单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且供货方代表是由董会平自己签署,也未提供委托书,不能证明被告董会平的主张,不能证明其是原告方的业务员,其主张的相互抵消的事实不能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记录与原告提供的入库单、送货单以运输协议内容一致,从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均一致,能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董会平持有该进货协议是二被告之间共同进货的相关记录,不能证实二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实被告董会平系原告方的业务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共收到了830000元,但不能证明董会平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被告冯鹏鹏对被告董会平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加盖出证方的公章,且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与出证单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且供货方代表是由董会平自己签署,也未提供委托书,不能证明被告董会平的主张,不能证明其是原告方的业务员,其主张的相互抵消的事实不能成立;对证据2,因该证据原件在董会平处,而原告又否认董会平是原告的业务员,冯鹏鹏与董会平进行对账,能说明董会平是单独的买卖主体,冯鹏鹏负责的项目是从董会平购买的货物,冯鹏鹏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3原告认可,且认可收到了款项,但又否认董会平是其业务员,说明董会平与原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冯鹏鹏负责的项目所需的材料均购自董会平处。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董会平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放弃对证据2所涉货款的起诉,对该证据本院不再审查;被告冯鹏鹏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冯鹏鹏提供的证据2,因董会平认可对账单上的签名是其代写的,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会平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因原告对付款金额83000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自2012年3月份至8月份,经被告董会平介绍,原告廊坊华昌木业有限公司将价值1880769元的建筑模板、木方等送到了被告冯鹏鹏承建怡水花园三期工程项目工地,由被告冯鹏鹏的工作人员签收,后经董会平之手已给付830000元,尚欠1050769元未给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经董会平介绍被告冯鹏鹏在原告廊坊华昌木业有限公司处购买建筑模板、木方等,原告按其要求的型号提供了建筑模板,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冯鹏鹏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用货物购自被告董会平处,但原告与被告董会平均认可此批货物是经被告董会平介绍由原告出售给被告冯鹏鹏的,且所有货物均是直接送到了被告冯鹏鹏的工地,被告冯鹏鹏给付原告的货款也是经董会平全额转交原告的,被告董会平签字的对账单与被告冯鹏鹏签字确认的进货记录相一致,故该批货款应由被告冯鹏鹏偿还,对原告要求董会平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就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没有约定,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3倍计算,即年7.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鹏鹏给付原告廊坊华昌木业有限公司建筑模板款1050769元及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自2014年1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逾期损失按年利率7.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廊坊华昌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董会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1元减半收取737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71元由被告冯鹏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海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伟娜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