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花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谢丹蓉、胡希萍、谢丹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丹蓉,胡希萍,谢丹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550号原告花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姜新,现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凌云,该单位员工,住该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龙岳宁,湖南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丹蓉。委托代理人滕建玉,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希萍,系谢丹蓉之母。被告谢丹丽,系谢丹蓉之妹。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花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丹蓉、胡希萍、谢丹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金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石凌云、龙岳宁、被告谢丹蓉的委托代理人滕建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希萍、谢丹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3月7日,被告谢丹蓉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70万元,被告胡希萍、谢丹丽于2006年3月22日出具《贷款抵押担保承诺书》,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2006年6月15日与三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同意给被告谢丹蓉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给被告谢丹蓉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谢丹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谢丹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还款之日花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结算金额为准);2、确认原告与被告胡希萍、谢丹丽的贷款抵押关系有效。若被告谢丹蓉未能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胡希萍、谢丹丽位于花垣县建设中路边贸内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从中优先受偿。被告谢丹蓉口头答辩称,贷款是事实,贷款本金金额也是事实,利息偿还了一部分,中途收到银行的通知,利息突然增长50%,故中断偿还利息。被告胡希萍、谢丹丽未作答辩。原告举出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分析认定如下:1、贷款申请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谢丹蓉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提出贷款70万元的申请。2、《贷款抵押担保承诺书》、《委托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给被告谢丹蓉借款40万元,借期为2年,被告胡希萍、谢丹丽用房屋作抵押,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3、《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履行支付义务,给被告谢丹蓉发放了40万元贷款。4、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经依法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5、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谢丹蓉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希萍、谢丹丽作为抵押人未出庭质证,经审核,以上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谢丹蓉、胡希萍、谢丹丽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谢丹蓉缺少流动资金,于2006年3月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70万元,被告胡希萍、谢丹丽于2006年3月22日出具《贷款抵押担保承诺书》。2006年6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约定以胡希萍产权证为花垣房花垣镇字第00001256号、花房权证花镇字第000037**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从2006年6月15日至2008年6月15止,月借款利率为10.83‰,逾期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50%计收罚息;原告于同日给被告谢丹蓉发放贷款人民币40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经协商,均同意展期至2009年6月21日,展期月利率为14.49‰。从2006年6月15日至2008年6月15日止,被告谢丹蓉已经按月利率10.83‰付清利息;从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被告谢丹蓉已经按月利率14.49‰付清利息;此后,双方为利率计算发生分歧,被告方再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谢丹蓉拖欠借款本息及认定抵押关系有效,其举出了借款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等主要证据证实,应予认定;现其请求借款人谢丹蓉偿还借款本息,请求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50%计收罚息”,应视为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0.5计收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丹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花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4.49‰从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按日利率万分之0.5计收罚息)。二、被告胡希萍、谢丹丽与原告花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抵押关系成立,若被告谢丹蓉未能履行第一项义务,原告花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抵押物即胡希萍产权证为花垣房花垣镇字第00001256号、花房权证花镇字第000037**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向晓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龙金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