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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伟明诉李欢欢、苏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明,李欢欢,苏娇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987号原告郑伟明,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卢文默,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欢欢,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苏娇玲,女,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郑伟明因与被告李欢欢、苏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伟明的委托代理人卢文默、被告李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娇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伟明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欢欢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9日被告李欢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4.5%计算。借款后,被告李欢欢偿还本金100万元,但不按约支付利息及其余借款本金给原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没有偿还欠款的意思。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李欢欢、苏娇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2013年7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欢欢辩称,借款属实,他确实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4.5%,后偿还了100万元,现在尚欠原告100万元及自2013年7月9日起的利息未还。被告苏娇玲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是他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娇玲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李欢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李欢欢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借据因公司经营需要,兹向郑伟明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整;此据。开户行:民生银行南安支行户名:洪猛汇入卡号:6226192380337246借款人:李欢欢借款人身份证:350583198501250732担保人:(空白)担保人身份证:(空白)2013年7月9日”。《借据》上虽未载明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但庭审中,原告和被告李欢欢共同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且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其母郑素珠的账户汇款人民币200万元至被告李欢欢指定的洪猛账户。2013年7月18日,被告李欢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尚未偿还,被告李欢欢并于2014年4月4日出具《声明书》一份交原告收执,声明书载明:“声明书声明人于2013年7月9日向出借人郑伟明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13年7月18日还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实欠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该笔借款若违约产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特此声明!声明人:李欢欢2014年4月4日”。被告李欢欢、苏娇玲于2012年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李欢欢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声明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欢欢向原告郑伟明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李欢欢、苏娇玲于2012年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李欢欢、苏娇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欢欢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尚未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李欢欢、苏娇玲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4.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李欢欢、苏娇玲支付自2013年7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欢欢辩称,被告苏娇玲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是他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苏娇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欢欢、苏娇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伟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9150元,由被告李欢欢、苏娇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毅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