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40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14时6分,在新野县西环路与二棉路交叉路口南20米处,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豫RA33**奇瑞牌蓝色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赵某驾驶的银灰色踏板式台铃电动车发生挂擦,造成赵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3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方与赵某以415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焦某、张某甲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能赔偿被害方的损失,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禁止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芦清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海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