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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侯成夏诉王维世、平遥县古陶镇新南堡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成夏,王维世,平遥县古陶镇新南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17号原告侯成夏。被告王维世。委托代理人郝晓俊,男,平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平遥县古陶镇新南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雷庆山,男,该村村委主任。原告侯成夏诉被告王维世、平遥县古陶镇新南堡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侯成夏、被告王维世委托代理人郝晓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遥县古陶镇新南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雷汝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成夏诉称,原告系平遥县古陶镇新南堡村村民,1994年在本村北门外分得口粮地0.6亩,使用期限为30年,用途为农业用地,被告王维世在2002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抢占了0.2亩,后原告知道此情况多年来一直与被告交涉,让被告退还该地,恢复耕地,但被告拒不退还。请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告耕地。被告王维世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请求,我没有抢占原告土地,不存在退还耕地,假如侵犯了土地,也超出了法定时效。02、03年在南政和新南堡修建电管站,为修建电管站占用土地村干部曾协调过此事。被告平遥县古陶镇新南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诉争之0.6亩耕地为原告侯成夏所承包耕地北靠王学亮,南邻梁锁柱,西面为路,路西为侯成龙的耕地,(该耕地之前为新南堡村与南政村两村交界)。2002年政府为修建电管站征用原告及王学亮部分耕地,原告并领取了占地补偿款6000元。在2002年到03年间,被告王维世在紧靠电管站西修建房屋并占用了平遥县古陶镇新南堡村耕地。由于原、被告对新南堡村及南政村两村的耕地交界陈述不相一致,并无法查证,故不能确认被告王维世是否占用原告的耕地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古陶镇新南堡村村委会证明为证。本院认为,事实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维世占没占他的耕地,故本院无法确认被告王维世所占的新南堡村耕地有没有原告的;并且原告也未能证明他在大队领取的6000元补偿款是多少地的,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维世陈述,他是和被告平遥县古陶镇新南堡村村民委员会调换的土地,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成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侯成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志远人民陪审员  梁莲芳人民陪审员  李立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裴耀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