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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2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夏继刚、于兰与谭兆刚、谭桂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继刚,于兰,谭兆刚,谭桂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2887号原告夏继刚,居民。原告于兰,居民,系原告夏继刚之妻。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兆刚,居民。被告谭桂爱,居民,系谭兆刚之妻。原告夏继刚、于兰与被告谭兆刚、谭桂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菲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继刚到庭、于兰未到庭,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兆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桂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继刚、于兰诉称,2014年被告谭兆刚、谭桂爱向原告夏继刚、于兰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1.5%,利息每月一结,且用帕萨特轿车抵押,于2014年6月27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为证。同时约定原告有随时追要的权利。原告因业务需要开始索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谭兆刚辩称,借款属实,款项都收到了。被告谭桂爱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谭兆刚、谭桂爱向原告夏继刚、于兰借款10万元现金,月利率1.5%,利息每月一结汇入指定账户,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约定以谭兆刚所有的车牌号为鲁G×××××帕萨特轿车一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行车证放在原告处,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按约定付至2015年5月2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行车证原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夏继刚、于兰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谭兆刚、谭桂爱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10万元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兆刚以其所有的车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符合法律规定,该抵押权成立并生效。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谭桂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兆刚、谭桂爱共同偿还原告夏继刚、于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