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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周春和与洪旭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和,洪旭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1043号原告:周春和,经商。委托代理人:陈建,系原告同事。被告:洪旭海,经商。原告周春和与被告洪旭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在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洪旭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瑾璐适用简易程序在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春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旭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洪旭海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2012年6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8500元。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续借,月利率按3%计算。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2014年6月9日,双方重新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共计结欠利息146000元,本金150000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每月20日之前支付利息,所有利息及本金在2015年6月8日前结清。后被告亦未偿还过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原件两份、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洪旭海结欠原告周春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洪旭海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月利率2.13%。故至2014年6月9日,双方约定的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该约定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限额,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2.13%计算利息。至2012年6月9日,双方按月利率3%结算的利息为48500元,换算成按月利率2.13%计算应为34435元。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应按月利率2.13%计算利息。2014年6月10日之后双方重新约定的月利率按2%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洪旭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旭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春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止至2012年6月9日为34435元,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按月利率2.13%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总额不超过18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春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洪旭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瑾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傅依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