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3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于君诉北京弘德合润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君,北京弘德合润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张伟,梁钧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3822号原告于君,女,1959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朝阳,北京隆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弘德合润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家疃东口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食品厂3排21号。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被告张伟,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东,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钧,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原告于君与被告北京弘德合润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德合润公司)、被告张伟、被告梁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建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少梅、殷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张伟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张伟不服本裁定,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以(2015)一中民终字第010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君的委托代理人冯涛、张朝阳、被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德合润公司、被告梁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于君起诉称:2004年3月15日,弘德合润公司与于君签订《投资合同》,约定由于君向弘德合润公司新课标光盘和基础教育影视资源项目进行投资,投资数额200万元,投资期限暂定五年。如五年后于君收回全部投资并得到200%的收益,则投资结束,否则于君有权视公司经营状况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该权利延续到收回投资并达到投资200%的收益额。于君所得收益未达到400万元之前,利益分配以弘德合润公司营业额为依据,每满一年后的15日内弘德合润公司应向于君支付年营业额的12%。弘德合润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及时将于君应得利益支付给于君时,对应予支付而未支付的金额,应双倍支付。弘德合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合同甲方签约人即张伟以个人全部资产对合同的履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即梁钧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各方均在合同上签章确认。该投资合同签订后,于君分三笔将200万元投资款于2004年6月15日全部支付到位,但弘德合润公司、张伟却未按约定归还投资本金及收益。2009年3月30日,于君与张伟、梁钧签订了一份《还款合同》,约定张伟需在2009年9月30日前还清欠款,其中2009年6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2009年7月31日前将全部本金还清100万元;2009年8月30日前偿还应回收款100万元;2009年9月30日前偿还应回收款全部清算完毕。张伟、梁钧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但上述还款合同签订后,张伟、梁钧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于君多次催促,2010年8月17日张伟又以弘德合润公司名义与于君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于2010年10月30日前偿付于君投资本金200万元,投资收益200万元,共计400万元,并同意在偿付上述投资本金及收益的同时,向于君赔偿迟延经济损失(具体按当时银行利息另计)。同时约定,张伟向于君偿付前述款项(包括投资本金、收益以及应赔偿的经济损失)继续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梁钧对履行本协议继续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张伟、梁钧承担前述保证责任直至协议约定的投资本金及收益以及应赔偿于君的经济损失全部付清之日止。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张伟陆续向于君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4年1月28日,共计偿还1745000元后,再未还款。张伟及弘德合润公司占用于君200万元资金长达十年之久,给于君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如《协议书》约定,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息(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弘德合润公司、张伟迟延付款给于君造成的利息损失为912880.21元(暂计至2014年4月9日,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加上《协议书》中确定投资本金及收益400万元,弘德合润公司、张伟共计应偿还于君4912880.21元,已付款1745000元,尚欠款3167880.21元。故原告于君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弘德合润公司偿还原告于君投资收益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共计3167880.21元(暂计至2014年4月9日,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张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梁钧对上述欠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弘德合润公司、张伟、梁钧补偿原告于君就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弘德合润公司、张伟、梁钧承担。原告于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投资合同》及附件;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汇票;证据3、收条;证据4、《还款合同》;证据5、《协议书》;证据6、还款明细;证据7、利息计算表;证据8、《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证据9、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10、《公证书》;证据11、谈话录音及摘要1;证据12、谈话录音及摘要2;证据13、付款凭证。被告弘德合润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张伟答辩称:于君与弘德合润公司共同投资教育项目,在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此后该项目并未实际进行,未产生任何收益。张伟与于君后续签订的协议,均是于君的本金如何偿付的问题,但协议应以《投资合同》为基础,200万元投资收益相当于保底条款,应属无效。弘德合润公司和张伟陆续返还了于君235万元,几乎还清了于君的全部本金。于君仍主张不存在的投资收益,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另外本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张伟不同意于君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还款记录十七页。被告梁钧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于君提交的证据1-6、证据8、证据9、被告张伟提交的还款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于君提交的证据7利息计算表,证明截至2014年4月9日,因弘德合润公司和张伟的延期还款,给于君造成利息损失912880.21元。被告张伟认为证据7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于君计算利息的方法和时段,不具有证明力,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原告于君提交的证据10《公证书》,证明于君在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一直在向张伟主张权利,张伟也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并陆续归还了部分欠款,安排其职员郑菁处理还款事宜。原告于君提交的证据11谈话录音及摘要1,证明2013年1月21日,于君及爱人李大军与张伟就还款问题进行谈判,张伟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对还款金额和计算方式未达成一致。原告于君提交的证据12谈话录音及摘要2,证明2013年8月1日,于君及爱人李大军、张伟、梁钧就还款问题进行谈判,张伟表示对这笔钱负有连带责任和无限责任。原告于君提交的证据13付款凭证,证明于君一直向张伟主张承担担保责任,张伟陆续还款,时效多次中断,部分款项以张伟自己名义归还,部分由张伟安排郑菁以她的账户付款。被告张伟称上述证据系于君当庭提交,需与张伟本人核实,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张伟在庭后的合理期限内并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并且证据13与张伟提交的还款记录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3月15日,于君(乙方)与弘德合润公司(甲方)、梁钧(保证人)签订《投资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鉴于甲方与中央电化教育馆现代远程教育发展服务中心合作开发新课标光盘和基础教育影视资源项目,并于2003年12月16日签订了《影视资源合作开发协议》。为有利于该协议的顺利履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共同制定并遵守本合同。第二条、乙方通过甲方向新课标光盘和基础教育影视资源项目投资,该投资属甲方在该项目中投资的一部分,甲乙双方共同分享甲方在该项目中应得的利益。第三条、投资数额、期限及方式。投资数额人民币200万元。投资期限暂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9年3月14日,共计五年。投资五年后,如乙方已经收回全部投资并得到200%的收益,则投资结束。投资五年后,如乙方未收回投资或虽收回投资但收益额未达到投资的200%,乙方有权视公司经营状况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该权利延续到收回投资并达到投资200%的收益额。乙方应在2004年3月交付100万元给甲方,2004年6月30日前交付另外100万元。第四条、最低收益预期。1、第一年营业额不低于260万元,税后纯利润不低于65万元,第二年营业额不低于450万元,税后纯利润不低于112万元,第三年营业额不低于690万元,税后纯利润不低于173万元,第四年营业额不低于1000万元,税后纯利润不低于250万元,第五年营业额不低于1200万元,税后纯利润不低于300万元。2、若该项目经营未能实现最低预期利益,则乙方有权终止本投资合同。接到乙方终止合同的通知后30日内,甲方应当视经营状况向乙方返还投入该项目的资金并支付乙方应得的利益。3、若该项目未取得任何利益或产生亏损,乙方应当承担不高于15%的亏损,甲方向乙方返还额不得低于乙方投入资金的85%。第五条、利益分配比例、时间及方式。1、乙方所得收益未达到400万元人民币之前,利益分配以甲方营业额为依据,每满一年后的1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年营业额的12%。甲方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营业额书面报告乙方。甲方承诺,乙方400万元以内的收益所应缴纳的税费由甲方承担。2、乙方所得收益达到400万元之后,甲乙双方对甲方从该项目中所得的收益按6:4的比例进行分配,即乙方分得甲方在该项目中所得收益的40%,其余归甲方所有。......第十二条、保证。1、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及本合同甲方签约人以个人全部资产对本合同的履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保证人对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的责任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乙方同意在所得利益中给予担保人5%的利益。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影视资源合作开发协议》及项目工作计划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2004年6月7日,于君向弘德合润公司支付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汇票。同年6月15日,弘德合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伟给于君出具收条,确认于君向弘德合润公司的200万元投资款已到位。此后,弘德合润公司将于君的投资款用于项目的运作。于君在2006年8月从弘德合润公司领取过工资和差旅费。弘德合润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3月,于君要求弘德合润公司归还投资款。同年3月30日,于君(甲方、债权人)与张伟(乙方、债务人)、梁钧(丙方、保证人)签订《还款合同》,三方为了归还借款,做出补充协议。乙方需在2009年9月30日前还款,分别于6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7月31日前将全部本金还清100万元,8月30日前偿还应回收款100万元,9月30日前偿还应回收款全部清算。如乙方未在规定日期内还款,逾期按照银行利率执行。乙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给甲方欠款及利息的,乙方应负违约责任,三方同意按原合同违约责任办理。丙方对本合同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此后,张伟未按约定向于君还款。同年9月30日,张伟向于君的账户汇款29950元。同年10月17日,于君从弘德合润公司领取5万元支票。同年11月24日,于君收到5万元现金作为归还款。2010年1月22日,于君从弘德合润公司领取10万元支票。2010年2月9日,于君为张伟出具收到还款15万元的收条。2010年8月17日,于君(甲方)与弘德合润公司(乙方)、梁钧(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甲方2004年6月已根据同年3月15日三方签订的《投资合同》完成了项目投资,乙方却一直未能按照约定归还甲方投资本金及应得收益。2009年3月30日,甲方经向乙方法定代表人、丙方主张权利,三方虽就乙方法定代表人、丙方如何向甲方偿付投资本金及收益进行了约定,但是,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甲方多次催要,乙方法定代表人、丙方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现三方为创造今后的继续合作条件,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乙方法定代表人同意于2010年10月30日前偿付甲方投资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投资收益人民币200万元,共计400万元。因屡次迟延偿付前述款项,乙方法定代表人造成甲方经济损失,乙方法定代表人同意偿付甲方前述投资本金及收益的同时,向甲方赔偿迟延经济损失(具体多少按当时银行利息另计)。第二条乙方法定代表人张伟向甲方偿付第一条所述款项(包括投资本金、收益以及应赔偿经济损失)继续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丙方对乙方法定代表人履行本协议继续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乙方法定代表人、丙方承担前述保证责任直至本协议约定的投资本金及收益以及应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全部付清之日止。......第四条签订本协议后,若乙方、丙方仍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将全部由乙方法定代表人、丙方承担。协议还对其他条款进行约定。2010年11月至2014年1月28日,张伟通过转账或付现金,累计向于君付款174.5万元。于君在2012年、2013年期间,多次通过短信向张伟催要过投资款,也曾当面找过张伟、梁钧二人。2014年4月4日,于君为向弘德合润公司、张伟和梁钧催款,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于君已支付前期律师费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于君、被告张伟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于君与弘德合润公司、梁钧签订的《投资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合作的目的在于利用于君投入的资金,将新课标光盘和基础教育影视资源项目运作产生收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弘德合润公司运作的项目并未产生收益。2009年3月30日,张伟在与于君签订的《还款合同》中表示愿意归还于君投资本金和其他应回款,说明张伟作为债务人愿意承担《投资合同》失败的后果。由于张伟没有履行《还款合同》确定的付款义务,于君和弘德合润公司、梁钧三方在2010年8月又签订了《协议书》,此协议书是三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协议,故弘德合润公司和张伟、梁钧作为债务人需履行的义务应依此份协议内容确定。弘德合润公司承诺在2010年10月30日前归还于君投资本金和收益共计400万元,张伟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梁钧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弘德合润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仅陆续向于君归还174.5万元,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的剩余债务数额为225.5万元。于君有权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向弘德合润公司主张欠款和利息损失。对于于君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以225.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31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张伟是弘德合润公司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君有权向张伟主张保证责任。张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弘德合润公司追偿。因《协议书》约定,于君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张伟和梁钧承担,故张伟和梁钧应承担于君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梁钧仅是弘德合润公司的一般保证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债务人弘德合润公司已发生了住所的变更,目前下落不明,于君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故梁钧不得行使免责抗辩权。梁钧应在弘德合润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君主张的欠款数额,与本案确认的数额不符,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伟辩称投资收益不存在、并且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等主张,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弘德合润公司、梁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弘德合润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君投资本金及收益共计二百二十五万五千元,并支付欠款利息(利息自二O一O年十月三十一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二百二十五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张伟对被告北京弘德合润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弘德合润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梁钧对被告北京弘德合润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在被告北京弘德合润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被告梁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弘德合润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张伟、被告梁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君律师费五万元;七、驳回原告于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弘德合润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被告张伟、被告梁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五百四十四元(原告于君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弘德合润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被告张伟、被告梁钧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文人民陪审员 殷 实人民陪审员 闫少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