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芳华与施景慧、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华,施景慧,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周朝晖,李芳华,施景慧,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周朝晖,李芳华,施景慧,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周朝晖,李芳华,施景慧,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周朝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964号原告李芳华,女,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施景慧,女,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委托代理人梁建峰,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景凯,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褚修宝,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朝晖,女,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原告李芳华与被告施景慧、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周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5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相关应诉手续,于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华、被告施景慧委托代理人梁建峰、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褚修宝,周朝晖委托代理人李明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华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过被告周朝晖介绍同被告施景慧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借给被告施景慧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原告同被告周朝晖和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若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则有周朝晖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请判令被告施景慧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周朝晖和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景慧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但借款当天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还款时应当据实际借款数额计算。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周朝晖辩称,同意配合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还款,但是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原被告对借款担保事实不持异议,仅对责任承担有不同意见。根据原被告庭��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1日原告李芳华经被告周朝晖介绍,同被告施景慧和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施景慧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5‰,按月付息。借款人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件及利息,违约按前款本金及利息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同被告周朝晖和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三方约定,甲方(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向乙方借款1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期限叁个月,若甲方不能按时还款,甲方须无条件协助将甲方抵押在丙方(××)名下××山大道与××路交汇处××米路东璟都过国际项目8号写字楼3315平方米其中33.34平方米房产变更过户到乙方(李芳华)名下,甲方无条件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款10万元扣除一个月利息后支付给被告施景慧。被告此后未再付息,借款到期后未予清偿。对双方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施景慧对借款合同不持异议,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还本付息,现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息和违约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借款时事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现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98500计算本息。借款期内双方对月利率15‰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了利息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规定,因此借款逾期之后可按利率24‰计付利息和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清楚,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原被告所签订的三方协议中,被告周朝晖仅是同意在借款逾期时,将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抵押在其名下的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该约定不能认定为周朝晖愿意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周朝晖对原告所诉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施景慧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芳华借款985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李芳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施景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鹏飞审判员 苏 珂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宗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