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东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文仁、王玉娥与冯小国、冯小军、冯利军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仁,王玉娥,冯小国,冯小军,冯利军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东初字第00363号原告冯文仁,男,194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玉娥,女,汉族,1947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小国,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冯小军,男,汉族,1968年8月30日出生。被告冯利军,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冯文仁、王玉娥与被告冯小国、冯小军、冯利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仁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小国、冯小军、冯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共生育七个子女,其中五个儿子,两个女儿,由于七个子女已成家立业,分别另行居住,现二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受到限制,急需儿女长期生活护理照料。为此,二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商议照料二原告生活等事务,但始终不能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给付二原告生活费每年34452.24元。给付二原告护理费每年28472元;2、二原告看病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各承担二原告百年以后的丧葬费用的1/7。被告冯小军、冯利军、冯小国未答辩。根据原告当事人的诉请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二原告未举证。被告冯小国、冯小军、冯利军未举证。经庭审,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共育有五子二女,长子冯小国、次子冯小军、三子冯小民、四子冯利军、五子冯五战,长女冯自然,次女冯艳红,现在均已成年并已成家。原告王玉娥自2015年春天得病开始卧病在床,而原告冯文仁年纪大,根本无法对原告进行照料,二原告现在其五子冯五战家居住,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必须履行。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6438.12元,二原告消费支出12876元,三被告每月各支付二原告生活费153元。因原告王玉娥现卧病在床,需要照顾,三被告应当每月各抽五天时间对原告王玉娥进行照顾,如不履行,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472元/年,三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王玉娥照顾费用339元。原告要求三被告各承担今后看病的1/7,及二原告百年以后丧葬费用1/7,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小国、冯小军、冯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当月的25日前各支付二原告当月的生活费153元;二、被告冯小国、冯小军、冯利军应每月抽出五天的时间对原告王玉娥进行照顾,若不履行,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当月的25日前各支付原告王玉娥照顾费用339元;三、被告冯小国、冯小军、冯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各支付二原告今后医疗费用1/7,并各承担二原告百年以后的丧葬费用的1/7;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三被告各1/3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满红代理审判员 梁永昌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