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何锦波与康泉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锦波,康泉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何锦波,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鲤城区。委托代理人蒋宏斌,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泉福,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何锦波与被告康泉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锦波的委托代理人蒋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泉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锦波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钢材,至2012年8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3100元,这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过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2日、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5000元、18033元的钢材。因此,被告共欠原告的钢材款为146133元。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4613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其中部分货款计33033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康泉福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泉福曾向原告何锦波购买钢材。2012年8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31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条上未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何锦波与被告康泉福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有效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清偿尚欠的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13100元,依法应予支持。因该货款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中自愿放弃部分诉请请求,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康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泉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锦波货款113100元及其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2元,由被告康泉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郭丽清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