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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一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农民。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凤玲、曹现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庄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十泉路由东向西行驶,驶至十泉路与镇东路交汇路口以东路段时,与前方付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车尾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付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碰坏。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庄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庄某经民警口头传唤,主动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被告人庄某又逃跑,2015年9月18日被侦查机关列为网上逃犯,同年9月24日被莒南县火车站派出所抓获。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与被害人付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付某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的陈述,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构成自首的指控,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庄某经民警口头传唤,主动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被告人庄某又逃跑,被侦查机关列为网上逃犯,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庄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庄某能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钦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厉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