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邓玉荣、王桂英等与甄建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荣,王桂英,张超,张稳,甄建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689号原告:邓玉荣(系死者张立军之妻),农民。原告:王桂英(系死者张立军之母),农民。原告:张超(系死者张立军长女),农民。原告:张稳(系死者张立军次女),农民。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桂杰,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甄建东,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李国强,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电话。原告邓玉荣、王桂英、张超、张稳与被告甄建东、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荣、王桂英、张超、张稳委托代理人刘桂杰,被告甄建东,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22时50分许,在野兴路山港村南处,张立军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处理情况时驶入逆向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邱明亮驾驶被告甄建东所有的冀B×××××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立军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6月11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明亮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47.2元(母亲王桂英1941年12月28日出生,8248元/年×7年÷5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555.56元/天×3天×3人),收尸、存尸、尸检、卫生、脱衣、穿衣、停尸、整形、整容费用16900,尸检费500元,交通费4000元,车损24097元,公估费723元,以上损失合计339606.4元,要求被告方在交强险内赔偿11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赔偿68281.92元。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因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主张商业险加免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能显示出王桂英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证据效力不足,且未加盖当地派出所的公章予以确认;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我公司同意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收尸、存尸、尸检、卫生、脱衣、穿衣、停尸、整形、整容费用及尸检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系重复主张;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公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定损,其中将车辆推定为全损,未列明具体的计算过程,且扣减残值过低,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购车发票予以证明;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甄建东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其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现金30000元,请法庭与本案一并审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2时50分许,在野兴路山港村南处,张立军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处理情况时驶入逆向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邱明亮驾驶被告甄建东所有的的冀B×××××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立军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6月11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明亮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邓玉荣、王桂英、张超、张稳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97.6元(母亲王桂英1941年12月28日出生,8248元/年×7年÷5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00元(100元/天×3天×3人),尸检费5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24097元,公估费723元,以上损失合计278727.1元。被告甄建东为原告邓玉荣、王桂英、张超、张稳垫付现金30000元。庭审中,原告邓玉荣、王桂英、张超、张稳与被告甄建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原告邓玉荣、王桂英、张超、张稳在保险外的损失与被告甄建东的损失,双方按责任分担并核减自身损失后,原告邓玉荣、王桂英、张超、张稳再返还被告甄建东垫付款10000元;2、双方无其他纠纷;3、案件受理费601元,由原告邓玉荣、王桂英、张超、张稳负担。被告甄建东所有的冀B×××××号大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公估报告,保单等载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立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明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各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邓玉荣、王桂英、张超、张稳与被告甄建东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等情况,应认定为15000元;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认定为900元;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应认定为800元;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提供证据情况,应认定为6年;主张的收尸、存尸、尸检、卫生、脱衣、穿衣、停尸、整形、整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方开支的尸检费、公估费,系为查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其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12000元,其中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六项计110000元;赔偿车损2000元。原告方在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自身负担70%,由被告甄建东负担30%,该部分损失,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其请求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提出的其承保车辆超载驾驶,应加免10%的主张,应予支持。即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45024.42元【(278757.1元-112000)×30%×90%】。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玉荣、王桂英、张超、张稳损失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玉荣、王桂英、张超、张稳损失35024.4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被告甄建东为原告邓玉荣、王桂英、张超、张稳垫付款10000元。上述第一至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01元,由原告邓玉荣、王桂英、张超、张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铁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