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二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苏凤与田建元、曾锡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苏凤,田建元,曾锡元,郭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334号原告刘苏凤,住隆回县。委托代理人范生元,隆回县国光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建元,住隆回县。被告曾锡元,住隆回县。被告郭爱华,住隆回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苏凤诉被告田建元、曾锡元、郭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苏凤于2015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苏凤以被告承诺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苏凤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210元,减半收取1605元,由原告刘苏凤负担。审 判 长 李芝彬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毛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