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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502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住栾川县。被告倪某某,男,汉族,住栾川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07年登记结婚(均为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双方结婚初期因属二婚,双方虽性格差异很大,但还能尽力忍让,不料,维持了刚刚二年有余,被告便原形毕露,不但不努力赚钱干活,反而还整天打牌、喝酒,经常酒醉后到家对原告非打即骂,使原告长期处于恐惧和煎熬之中,且被告从无丝毫悔改之意,为了脱离这种痛苦的生活,原告于2013年正月外出打工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不但不纠正自己的错误,而且还到原告娘家吵闹,致使双方冲突加剧,已无和好可能。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倪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实,我不是经常寻她事,我不想离婚,若原告回来,我们可以好好过。若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同意,她应补偿我两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由栾川县民政局出具的Z410324-2015-000270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徐某某于2007年10月23日与倪某某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倪某某对原告徐某某出具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依据认定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登记结婚,均为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婚姻基础不牢,致使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导致矛盾激化,使原告丧失对家庭的信心。2013年初原告外出打工,至今不回家。并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已无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缺乏沟通,造成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且被告的不良习惯导致经常发生口角,甚至发生殴打谩骂原告的现象,导致原告于2013年初开始外出打工,不愿回家,致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000元的辩称无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武锁审 判 员  程延涛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曌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