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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3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丹与谭兆凤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谭兆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3405号原告李丹,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坤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兆凤,女,1949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卓涛,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丹与被告谭兆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的委托代理人周坤平,被告谭兆凤的委托代理人卓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诉称:我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09年6月至8月期间,我分四次给被告银行账户汇款共计792041.32元,四次分别是2009年6月5日汇款146200元、2009年6月18日汇款170000元、2009年8月12日汇款109000元、2009年8月21日汇款366841.32元。被告承诺上述款项虽在其银行账户中,但绝不擅自使用。我也一直未向其主张返还。后双方亲戚关系破裂,我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但被告以自己没有使用过为由拒绝返还。我认为被告取得上述款项无法律依据,其拒绝返还构成不当得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792041.3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谭兆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书中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李丹与卓斌原系夫妻关系,谭兆凤是卓斌的姨。2009年卓斌找到谭兆凤让其帮忙开一个银行账户,并带着谭兆凤去工商银行办理了账户。账户办完后一直是卓斌在使用。谭兆凤不炒股也不懂电脑,一直独自在南口居住,从该卡的账户中可以体现银行卡并非谭兆凤使用。而且李丹与卓斌在北戴河购买的房产也是用这个账户的钱。今年5月份李丹与卓斌办理了离婚。现在我方不同意李丹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李丹与卓斌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卓义涵。后因感情问题,卓斌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二人离婚。后李丹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5月判决维持原判。李丹主张谭兆凤账户中的792041.32元存款,其中2009年6月5日汇入146200元,客户签名处写有卓斌。2009年6月18日汇入170000元,客户签名处写有卓斌、李丹。2009年8月12日汇入109000元,客户签名处写有卓斌。2009年8月21日汇入366841.32元,客户签名处写有李丹。另查,李丹曾于2013年在本院曾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谭兆凤,后撤诉。庭审中,卓斌作为证人到×,谭兆凤系其姨,因2009年李丹到证券公司上班,根据公司要求,职员不允许拥有股票,而且当时卓斌亦在证券公司工作,有开设账户的业务要求,故将钱款转入谭兆凤名下。实际该钱款一直由卓斌使用。且其购买北戴河房产亦从该钱款中支出。该账户一直为卓斌使用。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5)三中民终字第0480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事实,能够认定谭兆凤并非涉案钱款的实际使用人,涉案账户实际为卓斌所使用。从本案的基础性、原因性法律关系看,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李丹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另经本院询问,李丹亦未能说明汇款的原因,故本院对李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丹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六十元,由原告李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 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