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甘肃农垦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农垦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256号被告甘肃农垦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酒泉市下河清航空路2号。负责人刘建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祥,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书革,该公司员工。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门市解放路钻井北路。负责人张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东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共和街10号。负责人代军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涛,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农垦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农垦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祥、黄书革,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东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司机张会利驾驶的甘F-26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肃州区西郊工业园光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大路与风光大道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风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公司黄书革驾驶的甘F-397**号小型越野车相撞,导致车辆内人员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会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书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花费维修费等费用共计272714元,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车辆所产生的费用191499.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玉门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情况无异议,但对车辆维修费用有异议,原告车辆维修定损我公司均不知情,所以拒绝承担维修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维修费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辩称,被告酒泉运通公司在我公司保险了交强险,我方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玉门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公司司机张会利驾驶甘F-26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肃州区西郊工业园光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大路与风光大道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风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司机黄书革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甘F-397**号小型越野车相撞,至车内人员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6600元,将车辆运至兰州金岛煜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268373元,同时向酒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缴纳检验费500元,向甘肃省汽车性能监督检验站缴纳检验费2000元。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会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书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甘F-397**号小型越野车已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公司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78484.13元,甘F-2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收据、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机动车商业险赔款计算书、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人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张会利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侵犯原告权益造成损失,故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其过错责任予以赔偿。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车辆维修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称,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以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及费用清单予以认定;原告车辆受损严重,且本地不具备维修技术条件,故原告支出施救费属事故导致的正常费用,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虽辩称检验费不应缴纳,但未提交相关依据,且原告已实际支出,确属事故导致的损失,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亦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赔偿原告甘肃农垦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2、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甘肃农垦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183129.80元((263614-2000)元70%);3、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甘肃农垦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费4620元(6600元70%);4、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甘肃农垦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检验费1750元(2500元/天70%);以上一至四项合计191499.8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