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姚永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永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51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永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2014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永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陇、张静,被告人姚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姚永刚在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某酒店门前,将醉酒的杨某某搀扶到某酒店房间内,乘杨某某睡着之机,盗得被害人杨某某提包内的苹果牌5S型(16G)移动电话机1部,实物价值2880元,净重3.35克的周大福牌黄金戒指1枚,实物价值1164元,共计价值4044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永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永刚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姚永刚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永刚于2015年6月8日23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某酒店房间内,乘杨某某熟睡之机,盗得被害人杨某某提包内的苹果牌5S型(16G)移动电话机1部,净重3.35克的周大福牌黄金戒指1枚,实物价值共计4044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永刚的供述,辨认笔录,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白银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永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人姚永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永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保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