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甫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甫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79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甫腾。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甫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检察员江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甫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17时,被告人甫腾在本市新市区三宫一队,替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赚取差价100元后被抓获,并缴获白色粉末一包。经鉴定,该白色粉末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甫腾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甫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7时,被告人甫腾在本市新市区三宫一队,替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赚取差价100元后被抓获,并缴获白色粉末一包。经鉴定,该白色粉末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甫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扣押决定书、通话记录单、证人潘亚雄、常青的证言、被告人甫腾的供述、(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346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辨认、搜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甫腾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甫腾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甫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二、毒品海洛因0.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雪山人民陪审员 张友义人民陪审员 李红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