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沈宏春与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宏春,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632号原告沈宏春。被告程军。原告沈宏春与被告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宏春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3月22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愿承担以所借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承担逾期利息按所借金额每天1%计算。后被告仅还款100000元,余11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承诺,致原告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10000元按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程军在借款人栏签名向原告沈宏春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有程军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沈宏春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于2012年3月22日前归还,如到期不付,自愿承担以所借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所借金额每天1%计算给出借人。”落款并注明“住址吴中区华韵花园30幢604室,身份证号:××”。原告称,借款通过朋友“陈某”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在2013年归还了借款100000元,余款未还而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证人陈某证言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沈宏春提供的《借条》可证实,被告程军尚欠原告沈宏春借款本金11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程军未依约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10000元是引起本案的原因,本案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由被告程军归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自借款到期日的第二天即2012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宏春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10000元,自2012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程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赵向煜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