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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欧红梅与湖北汇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红梅,湖北汇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549号原告欧红梅,女,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罗锋、雷昆,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汇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置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城市印象5号楼1302室。法定代表人林海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剑,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谭柏翔,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欧红梅与被告汇隆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德明、刘迎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锋、雷昆、被告汇隆置业公的司委托代理人陈剑、谭柏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红梅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汇隆嘉源”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原告认购了“汇隆嘉源”一期16栋1单元402号房,并向被告交付认购金9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到襄阳市房管局咨询得知,被告不具备商品房销售资格。依据法律规定,此认购协议书无效,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多次催要房款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签订的《“汇隆嘉源”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无效(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为: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汇隆嘉源”商品房认购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9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汇隆置业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汇隆嘉源”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及原告交纳购房款情况属实,但协议书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欧红梅(乙方)与被告汇隆置业公司(甲方)签订了《“汇隆嘉源”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经政府批准,合法取得位于襄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侧××路西侧编号为襄城字第(2011)第2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甲方在上述土地上开发项目名称为“汇隆嘉源”的楼盘;第二条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认购“汇隆嘉源”一期16栋1单元4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约为101.55平方米(暂定,最终以房管部门测绘为准);第三条约定:该套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800元,总价为284340元,原告应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交纳认购金20000元,一周内交付首付款共计114340元,逾期不补款则视为乙方放弃购买,甲方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售,乙方认购定金不予退还;若在本认购书有效期内,甲方将该房屋另行出售,将双倍返还乙方的认购金。乙方需按甲方通知时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相关规定办理付款手续,认购金冲抵房款。第五条:本协议未尽事项,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七条: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被告在该协议出卖人栏盖章、原告在买受人栏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9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原告购房定金90000元。另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取得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工业园区(黄龙观村)面积为28585.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办公用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取得襄阳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截止2015年6月9日原告起诉,被告尚未取得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原、被告经协商一致所签订的《“汇隆嘉源”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于未决条款,应由双方当事人继续谈判,以达成正式、完备的本约。本案中,由于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的条件,导致双方难以实现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被告存在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汇隆嘉源”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并返还购房款9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欧红梅与被告湖北汇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汇隆嘉源”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二、被告湖北汇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欧红梅购房款9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湖北汇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人民陪审员  张德明人民陪审员  刘迎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左剑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