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民终字第5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正根、胡益军、陈锦根、成都祥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肖章容,黄正根,胡益军,陈锦根,成都祥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赵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光平,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章容,女,194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刘寅,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正根,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刘寅,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益军,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锦根,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祥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负责人王永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丽华,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薇,女,199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章容、黄正根、陈锦根、胡益军、成都祥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安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3)都江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0时15分,胡益军驾驶祥安物流公司所有的川A*****“东风”重型普通货车由都江堰市方向沿沙西线往郫县方向行驶,行驶至都江堰市境内沙西线11Km+100m处时,与其行驶方��向左至右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黄忠兴相撞,致车辆损坏,并致黄忠兴当场死亡。经都公交认字(2013)第0000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益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忠兴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陈锦根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肖章容、黄正根现金55000元。2012年9月22日陈锦根与祥安物流公司签订了运营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将川A*****“东风”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祥安物流公司名下。2012年8月29日祥安物流公司在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为川A*****“东风”重型普通货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2012年9月2日祥安物流公司在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为川A*****“东风”重型普通货车购买了赔偿限额为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胡益军系该车实际车主陈锦根所雇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胡益军在履行职务。还查明,死者黄忠兴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80周岁,系都江堰市天马镇仙鹤村6组农民,黄忠兴和肖章容一直与其子黄正根在一起共同生活,因为修建沙西线,其土地已经被占用,现均居住在集中安置点内。黄正根在其父黄忠兴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37周岁,2010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一直在都江堰市金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该事实由都江堰市天马镇仙鹤村6组、都江堰市天马镇仙鹤村及都江堰市天马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沙西线天马段建设租地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死者黄忠兴的身份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书、收条、运营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证明、劳动合同、租地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胡益军的违法行为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科学,应当作为本案划分事故责任的定案依据。由于祥安物流有限公司已在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内,因此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对肖章容、黄正根进行赔付。肖章容、黄正根要求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各项赔偿金的主张成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川A*****“东风”重型普通货车虽然属于祥安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但其于2012年9月22日与陈锦根签订了运营车辆挂靠服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成都祥安物流有限公司与陈锦根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胡益军系陈锦根雇佣的驾驶员,交通事故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其他相关规定,陈锦根对胡益军的责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的费用”的规定。本案肖章容、黄正根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为:1、丧葬费18962元(37924元/年÷2);2、①肖章容、黄正根主张死亡赔偿金为20307元/年×5年=101535元,肖章容、黄正根对此主张提交了证据证明黄正根在企业工作,并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黄忠兴和肖章容因为修建沙西线,其土地已经被占用,一直与其子黄正根在一起共同生活居住在集中安置点内,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法院对于肖章容、黄正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01535元予以确认。②被抚养人生活费,黄忠兴死亡时已年满80周岁,自己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肖章容、黄正根要求赔偿黄忠兴之妻肖章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前述两项共计人民币101535元;3、误工费,黄忠兴死亡后,其亲属为处理其后事产生���工费属必要,误工时间按3天计算符合客观实际,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673.8元(26952元/年÷12个月÷30天×3人×3天)。肖章容、黄正根要求其他实际支出费用1027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黄忠兴死亡后,给其亲属造成了精神伤害,肖章容、黄正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情合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肖章容、黄正根主张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酌定为45000元。上述1-4项共计人民币166170.8元。由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肖章容、黄正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余下56170.8元,由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付肖章容、黄正根。因为陈锦根已经向肖章容、黄正根给付了55000元,为便于当事人权益实现,此款由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在给付肖章容、黄正根的保险金���抵扣后直接给付陈锦根。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肖章容、黄正根保险金人民币111170.8元。二、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锦根保险金人民币55000元。三、驳回肖章容、黄正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4元,减半收取为2447元,由陈锦根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死者黄忠兴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原审计算丧葬费有误,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肖章容、黄正根、祥安物流公司、陈锦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胡益军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死者黄忠兴虽系农民,但因为修建沙西线,其土地已经被占用,其和肖章容一直与其子黄正根在一起共同生活居住在集中安置点内,因黄正根在企业工作,并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审法院认定死者黄忠兴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黄忠兴死亡后,给其亲属造成了精神伤害,肖章容、黄正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情合理、于法有据,原审法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亦无不当。关于丧葬费,原审按照2011年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924元/年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定丧葬费应为17936.5元(2012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年÷2)。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3)都江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锦根保险金人民币55000元:二、变更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3)都江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肖章容、黄正根保险金人民币110145.3元。;三、驳回肖章容、黄正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被上诉人陈锦根承担447元(此款已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垫付,陈锦根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张艳秋代理审判员  何春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云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