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开太、潘朝银与张朝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开太,潘朝银,张朝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765号原告胡开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原告潘朝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委托代理人毛淑琴,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2201411178789。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姜启祥,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2201210466112。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朝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陶磊,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740946。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应诉、答辩、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胡开太、潘朝银与被告张朝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从原告胡开太、潘朝银提供的与被告张朝阳签订的“合伙入股经营协议书”等初步证据来看,两原告与被告虽然出资比例相同,享有的权利、负担的义务相同,但基于该协议所享有的权利、负担的义务各自独立,因而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合伙协议、分别要求被告退还合伙出资25万元的诉讼请求,即两原告的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非必要共同诉讼,而仅为普通共同诉讼,是一种可分之诉,即应分别起诉后,法院认为适宜合并审理并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方可作为共同诉讼予以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被告张朝阳明确表示,不同意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开太、潘朝银的共同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焱明审 判 员 熊晨霞人民陪审员 周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