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行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进与万盛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綦法行初字第00127号原告杨进,男,生于1982年10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观景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0090-7。法定代表人令狐昌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家良,该局法制支队政委。原告杨进不服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决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杨进在重庆市西山坪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隔离戒毒,且诉讼能力欠缺,其书写的诉状不符合要求,经本院引导后,原告重新书写了诉状,本院亦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进诉称,其于2011年3月签了一张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期限为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随后被送往重庆市原万盛区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在此期间原告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其在南桐派出所又签了一张《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期限为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其签字时就向办案民警提出质疑,第一次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期限为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未执行完毕不能执行第二次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期限为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但是办案民警对其质疑未采纳。2012年8月7日其被送往重庆市西山坪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2014年3月,其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期限为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4月17日,被告将强制隔离戒毒变更为社区戒毒[盛公(南)社戒决字(2014)第22号](期限为2012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于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根据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违法行为人两次以上处罚,对于[盛公(南)社戒决字(2014)第22号]社区戒毒期限内,既有其在强制隔离执行场所关押的时间,又有在社区戒毒执行的期限,由此说明被告作出的《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盛公(南)社戒决字(2014)第22号]违法,请求法院判决予撤销。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辩称,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以重复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接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根据相关规定,主动纠正,决定撤销对原告作出的盛公(南)强戒决字[2012]第6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期限为2012年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作出盛公(南)社戒决字[2014]第22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期限为2012年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并于2014年4月17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未依法向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盛公(南)社戒决字[2014]第22号),决定对原告杨进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六十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在三个月内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被告作出的《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盛公(南)社戒决字[2014]第22号)。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责令社区毒决定书》(盛公(南)社戒决字[2014]第22号),并告知了起诉期限,至2015年2月10日原告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姚代正审 判 员 吴高丽人民陪审员 石云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江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