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舟仲确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舟山市大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舟山市大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舟仲确字第3号申请人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358号。法定代表人崔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勇平,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永达,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舟山市大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经济开发区新港园新港五道116号。法定代表人何云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汉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杰,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一建建���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申请称:2009年9月16日、2009年11月16日,一建公司与舟山市大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混凝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货物购销合同》,其中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供需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提请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裁定。如调解不成或对裁定不服,可向舟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现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被申请人向舟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舟山仲裁委员会以“舟仲(2015)第43号”案受理。申请人认为,根据《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与仲裁��种争议解决方法在性质上彼此排斥,不能并存,在并存情形下,仲裁管辖约定应属无效。综上,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于2009年9月16日、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货物购销合同》中关于“可向舟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管辖约定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大昌混凝土公司辩称:申请人在仲裁开庭当天对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于仲裁条款效力的观点予以认可,并已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建公司与大昌混凝土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2009年11月16日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09-016、09-024的《预拌混凝土货物购销合同》,该两份合同第八条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供、需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提请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裁定。如调解不成或对裁定不服,可向舟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被申请人向舟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舟山仲裁委员会已立案受理,案号为“舟仲(2015)第43号”。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舟山仲裁委员会仲裁通知书、《预拌混凝土货物购销合同》(二份)、中山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仲裁庭组成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经审查,本案双方在两份《预拌混凝土货物购销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方式一节均约定:可向舟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且申请人已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一建公司与大昌混凝土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16日、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9-016、09-024的《预拌混凝土货物购销合同》中关于“可向舟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无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大昌混凝土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立东审 判 员 方 燕代理审判员 王丽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牟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