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斌与王汉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王汉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693号原告:周斌,男,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委托代理人:黄亚平,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汉轮,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周斌诉被告王汉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典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斌的委托代理人黄亚平、被告王汉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斌诉称:2012年4月2日,原告周斌与被告王汉轮经协商,签订了铁矿粉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汉轮向原告周斌提供TFe=60%的铁矿粉,价格600元/吨,2012年4月份的供货量为1500吨,若完成当月合同量,价格在原基础上增加5元/吨,同时约定原告方支付定金10万元,被告未���原告许可,无权将铁矿精粉另售他方。2012年4月19日,原告支付了10万元定金给被告。另原告原有129771.33元剩余货款在被告处。被告除2012年4月24日提供了92099.86元货物给原告后,一直没有提供货物给原告,2012年5月初,被告通知原告提货,原告把车辆开到被告的矿场后,被告却将矿石卖给他人,致使原告空车而归,损失租车费1000元。此后,被告将矿场拆除,再也没有向原告供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671.47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7671.47元及从2013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并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被告王汉轮辩称:第一、被告已经履行了部分供货合同,不应该返还定金。第二、被告向原告供货,是原告自己不要,未向原告供货是由于原告违约的违约行为引起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原告周斌需方以萍乡钢翔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王汉轮签订了铁矿粉买卖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TFe=60%的铁矿粉,价格600元/吨,2012年4月份的供货量为1500吨,若完成当月合同量,价格在原基础上增加5元/吨,同时约定需方支付定金10万元,供方未经原告许可,无权将铁矿精粉另售他方。购销合同中萍乡钢翔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加盖公章,只有原告周斌在合同的落款处签名。2012年4月19日,原告周斌支付了10万元定金给被告王汉轮。另原告周斌尚有129771.33元剩余货款在被告处。被告2012年4月24日提供了92099.86元货物给原告,2013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671.4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斌提供的《铁矿粉购销合同》、《应收账款管理表》及到庭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周斌及被告王汉轮。《铁矿粉购销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2013年9月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671.47元,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该款及从2013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长时间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合同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剩余的货款及该款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定金为10万元,且原告已实际交付了该定金,因此双方的定金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约定2012年4月份的TFe=60%的合同量为1500吨,价格600元/吨,双方的约定的合同总价款在90万元以上,而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价值92099.86元的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9万元(另一半已包含在剩余货款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汉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斌返还剩余货款137671.47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王汉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斌双倍返还9万元;本案受理费1536.71元,由被告王汉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典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嘉慧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