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焦玉宝与被告洛阳天势商贸有限公司、栾川远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焦玉宝,男,汉族,1984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被告洛阳天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碧桃路1号嘉亿城小区5-3-1001,组织机构代码证59240508-6。法定代表人郭康敏,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彦生,男,系该公司清算组成员。被告栾川远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城君山东路广场对面,机构代码0726608-X。法定代表人郭康敏,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彦生,男,系该公司清算组成员。原告焦玉宝与被告洛阳天势商贸有限公司、栾川远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伊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及2015年3月27日,被告洛阳天势商贸有限公司因经济周转需要,先后分两笔自原告处借款共计4000000元整,均约定用期三个月,月利率为15‰,并出示借据,被告栾川远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作担保。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提供了借款担保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二份、出借款本息收回计划书二份、承诺书二份。被告洛阳天势商贸有限公司、栾川远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洛阳天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焦玉宝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26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00万元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自2015年3月27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栾川远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0元,由被告洛阳天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伊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雅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