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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邱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自报名),曾用名邱某,男,1945年农历七月初七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租住洛阳市老城区。2015年4月7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邱某某自称“王某某”,以给被害人虞某2的哥哥虞某3女儿安排工作为由,先后骗取虞某211000元、虞某350000元,并骗取虞某3香烟、土特产等礼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洛阳市看守所在押人员病情告知书、河科大第二附属医院健康体检报告、业务凭证、银行账户、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虞某1、靳某、郝某证言,被害人虞某2、虞某3陈述,被告人邱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前已被羁押的二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9年4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邱某某退赔被害人虞淑苹、虞康平人民币6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利红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秋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