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慕红莉常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慕红莉。被告常宏。原告慕红莉与被告常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红莉、被告常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慕红莉诉称,2014年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先后三次向其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期限,2015年7月20日双方经算账,本金及利息共计142800元,被告归还了30000元,剩余112800元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以无经济能力为由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常宏辩称,其三次向原告实际借款96000元,经双方算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需延长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被告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同年4月1日前归还,借款时原告扣留利息4000元,实际借款46000元;2014年6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同年7月15日前归还;2014年8月1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三次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均为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推拖未还。2015年7月20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42800元,同时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剩余1128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同年9月20日还款,后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的事实;2、原、被告陈述,借条,证实原、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如期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成立,应当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至2015年7月20日止合理利息为29137元(46000元×2%×(18月+20天)+20000元×2%×(13月+5天)+30000元×2%×(11月+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宏归还原告慕红莉借款本金66000元,支付利息29137元,并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本金66000元的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原告负担356元,被告常宏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永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