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执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子辉与被执行人双辽市国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子辉,双辽市国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双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双执字第712号申请执行人杨子辉,现住双辽市。被执行人双辽市国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飞,系经理。申请执行人杨子辉与被执行人双辽市国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双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双劳人仲字(2014)第21号仲裁调解书。由被执行人双辽市国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杨子辉劳动报酬款6900元。仲裁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给付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双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双劳人仲字(2014)第2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玉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