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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石家庄金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闫志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金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闫志强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203号原告石家庄金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新华西路南侧军安宾馆。法定代表人丁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龙、雷明哲,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志强。原告石家庄金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志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联系电话、地址向被告送达起诉状,但均未能送达,原告也未提供被告的户籍信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闫志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闫志强的明确身份信息,故本院不能向被告闫志强送达诉讼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金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闫志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晨宇审 判 员 王 娜审 判 员 刘国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