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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何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削春,阆中市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何志松,阆中市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某某及其代理人何削春、何某甲及其代理人何志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9年1月何某甲与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6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何某甲系再婚,2001年5月6日婚生一子冯某乙,现在阆中市金城乡中心读书。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l2年何某甲起诉至法院,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庭审后,法院依法对冯某乙进行了询问,冯某乙称如果父母离婚,愿随冯某某生活。同时查明,冯某某与何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阆中市金城乡金城场修建了三间三层砖混结构住房(警用地址为117、119、12l号)。原审认为,何某甲与冯某某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何某甲起诉离婚,冯某某同意离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婚生子冯某乙自愿随冯某某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冯某乙随冯某某生活为宜,冯某某请求何某甲从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双方各负担一半,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冯某某的请求是合适的,对冯某某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绩期间在阆中市金城乡金城场修建了三间三层砖混结构住房(警用地址为117,119,121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即各享有二分之一的财产份额,冯某某称修建房屋期间借款21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加之何某甲也不予认可,法院难以查清,如果债务真实存在,债权人可以另案主张,故对冯某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何某甲称在金城场还有五间地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冯某某称是属于自己父亲的,何某甲也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财产本案无法查清,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故判决:一、准许何某甲与冯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冯某乙随冯某某生活,何某甲从2015年4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何某甲、冯某某各负担一半,上述费用限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冯某某与何某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阆中市金城乡金城场(警用地址为117、119、121号)的三间三层砖混结构住房由何某甲、冯某某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判后,冯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第一、二条无异议,只是对第三条不服,其理由是:被上诉人自生小孩后一直在前夫孟凡青住处山���省博兴县陈户镇王孟村永平街利民巷240号与其生养子女生活,过着一妇二夫的生活,没有在阆中市金城乡金城场与上诉人生活,更未在2009年参与该处房屋的修建与投资,现在一审法院判决给他二分之一的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万分不服,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答应看在儿子面上给被上诉人提供一间住房使用。可一审法院并未采纳,竟然判决一半房屋与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这一部分判决内容予以撤销,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事实依据,给予判决,维权上诉人。被上诉人何某甲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所称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在与前夫离婚后从未回过山东一次,并非向上诉人所说过着一妻二夫的生活,且房屋是夫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上诉人所称的债务也不是事实。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冯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上诉主张,提供了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0年3月8日何某甲与前夫的离婚起诉状以及(2000)阆民初字第584号民事调解书;2、2012年2月1日何某甲起诉冯某某的离婚起诉状。该组证据证明何某甲从2010年修建房屋到现在未在家中居住,也未参与房屋的修建。第二组证据:阆中市金城乡金玉村于2012年2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案涉房屋于2010年9月修建,地基是冯某某等人的自留地,何某甲系迁移到金玉村的,没有责任地等等,其与冯某某只存在夫妻关系,未投资投劳建房。第三组证据:冯某某修建房屋的民间借款以及银行贷款清单,借款共计24.1万元。对上述证据何某甲质证称:1、2000年何某甲的起诉状以及阆中市人民法院(2000)阆民初字第584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何某甲与前夫离婚;2、村委会的证明只是证明冯某某与何某甲系夫妻关系和案涉房屋的地基所在地,对是否“投资投劳”,从“证明”的笔迹看是事后所填写,且村委会也无法对此作出证明,因此,该证据不真实;3、借款都是冯某某本人书写,是流水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债务不予认可。同时,何某甲也提供2012年2月1日何某甲起诉冯某某的离婚起诉状和阆中市人民法院(2012)阆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何某甲与冯某某结婚后就一直生活在一起,还一起外出打工,后在2009年一起返回阆中共同生活,冯某某所称何某甲长期未在家中,不真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某甲请求与冯某某离婚,现冯某某对离婚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冯某乙随冯某某生活,何某甲按月给付抚养费,���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对双方争执的房屋问题,依据一、二审所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案涉房屋系何某甲、冯某某夫妻存续期间所修建,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冯某某称修建房屋时何某甲不在家中,并与前夫、女儿一起生活,未投资投劳,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从现有的证据看,何某甲与冯某某再婚后,便生活在一起,小孩出生后又一起外出务工,在修建房屋前,双方便分别返回阆中,冯某某以何某甲未在家生活,便否认何某甲应享有的份额,其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平均分割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冯某某提出的债务问题,因何某甲否认,又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一审法院未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冯某某可另行处理,故对冯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冯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江春虹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庞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