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5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屈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5190号原告屈某甲。委托代理人XX。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原告屈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屈某甲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任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5日生儿子屈某乙,2008年7月7日生女儿屈某丙。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2月分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子情况属实,但我们感情很好,感情没有破裂,况且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伤害最大,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年××月××日在任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2006年6月5日生儿子屈某乙,2008年7月7日生女儿屈某丙。2015年8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两子女,感情基础较好,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念及夫妻感情,双方多做沟通、交流,重归于好。被告也应正确面对矛盾。原告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屈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健人民陪审员 左彩虹人民陪审员 郑红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文新 来自